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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4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56、4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11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前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刑期);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6行「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更正為「1月13日11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方耀揚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不詳,然依通常施用毒品之情形,至多放置1至2公克至吸食器內燒烤,應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故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又證人方耀揚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另按:至原聲請認被告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係採前揭大法庭裁定原擬採之事務性質之見解,惟與最高法院最終裁定結果不同【即結論仍係採轉讓禁藥罪之重罪說;然仍有不同意見之提出,見同上台上大裁定】,故仍應適用最新見解即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適用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竟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數量少、轉讓人數亦僅1人,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56號
                                    109年度偵字第4298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2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與方耀揚為朋友,緣方
    耀揚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詢問有甲○○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經甲○○表示
    其當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方耀揚旋於109年1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處找甲○○,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將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轉讓與方耀揚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方耀揚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月13日與被告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
    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因毒品
    條例處罰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
    轉讓禁藥、偽藥處罰規定所有要素,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
    時,亦當然實現後者之規定,此二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
    之特別關係;毒品條例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係將藥事法處
    罰轉讓行為規定原有概念要素特殊化,致規範範圍僅藥事法
    該處罰規定之一部分,相對於藥事法該處罰規定,為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提案裁定所
    採見解參照),故請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是以被告與方耀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據,然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提及「方:我等一下去找你,
    你那有四個嗎?」、「張:嗯」、「方:你那有四個」、「
    張:什麼東西」、「方:便當」、「張:有阿」、「好」等
    內容,有前揭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通訊監察譯文
    中雖有談到便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有談
    及價錢之情事,且依證人方耀揚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當時
    過去找被告僅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之吸食,伊並沒有向
    被告購買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自難僅以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中有談及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斷認被告涉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上揭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4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