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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毛佳澄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佳澄、陳俊豪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毛佳澄、陳俊豪共同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含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小米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毛佳澄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陳俊豪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佳澄、陳俊豪(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竊盜前科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皮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1400元、小米手機1支及鑰匙1串),此為其等犯罪所得,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如何分配所竊得物品(被告2人於警詢中僅均供稱皮包內之現金已經花光了,剩下的就隨意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調查筆錄),故認被告2人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又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21號
    被      告  毛佳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14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佳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俊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
    ,於109年8月25日1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後方防火巷內,見陳芊卉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1400元、小米手機1支及鑰匙1串)放在門外無人看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毛佳澄以手勢向陳俊豪
    示意後,再由陳俊豪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將皮包內之現金
    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陳芊卉發現皮包遭竊
    ,由其子徐啟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佳澄、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芊卉之子徐啟瑞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
    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