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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勗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勗耕因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勗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2 月12日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於107年3 月7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7 年3 月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簡易庭於106 年12月2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8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駁回上訴,於107 年5 月3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5 月28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有期徒刑7 月,併科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5 萬元,於108 年7月8 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駁回上訴,於109 年2 月2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係由係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8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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