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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梨敏黃秀敏謝茵絜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鈞 (原名黃俊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郁鈞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查獲前不詳時地,經其友人綽號阿撇(已歿)告知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地放有槍枝與子彈,竟於民國104年10月初之某時,前往上址某地尋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釐米金屬彈頭之制式子彈共7顆及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正負0.5)釐米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22日11時55分,因黃郁鈞違規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駛上人行道,員警據報到場後,經黃郁鈞同意搜索,於其腰間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內有12顆子彈等物品,因而查獲前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郁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130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946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97頁、第1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1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33至38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鑑定結果如下:(一)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480036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另未試射子彈7顆,再經送請該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50008410號函可查(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條業經修正並施行: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 條第2 項及第4 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乃改依刑度較重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刑度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案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屬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社會治安均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之期間、除構成累犯之傷害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ZZZZ; &ZZZZ; 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12顆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