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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欣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5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ㄧ、戊○○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間某時許,見臉書社群網站徵才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佩茹」、「王凱」之成年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後繳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按提領金額4%計算之報酬,加入暱稱「佩茹」、「王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間,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與「佩茹」、「王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金額至戊○○提供之帳戶內,俟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詐騙款項匯入後,暱稱「王凱」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提領贓款,戊○○再依指示持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詐騙、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提領金額依詐欺集團成員「王凱」之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鳳、丙○○、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91、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甲○○、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紊祥(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3561 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4、50至52、67至69、79至8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⑴本件依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餘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佩茹」、「王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由被告提款,交付收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因貪圖報酬,於109 年7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知悉詐欺集團為3 人以上、彼此分工,則被告之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⑵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109 年7 月應徵加入「佩茹」、「王凱」所屬詐欺集團、7 月23日起第一天上工領款之犯罪事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於110年3 月8 日繫屬本院,有該署同日函件上蓋用之本院收狀章戳顯示之日期可憑(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由上可知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本案中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聯繫取款車手之「佩茹」、「王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年籍不詳之人,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是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其款項係「佩茹」、「王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予「佩茹」、「王凱」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此據被告供稱:我受「王凱」指示領錢與交錢,我並不認識「王凱」,也未見過「王凱」,我交付金錢給不同人,但我均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6 、106 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審酌被告屆齡40歲,於工作期間認此工作是不法的等情,為其自述在卷(見偵卷第107 頁),應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智識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不認識「佩茹」以及「王凱」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對無端提供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之,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明。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 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犯之說明: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以及提領贓款,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佩茹」、「王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接續犯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均有多次提款動作,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提領金錢,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共1 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就附表二編號1 、3 、4 (共3 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被告與「佩茹」、「王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該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組織,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遞減之。

㈥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調解,是被告未能與其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每月所得約3 萬多元,需扶養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以及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參與分工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9 年7月間,間隔尚近,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被告各次收取款項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⒈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其具體所為,均係聽從上游之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指示,進行提領贓款之行為,是其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情節非重,另佐以其自承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 年7 月中,迄109 年7 月底即遭查獲,參與時間未足1 個月餘,持續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又被告自述目前從事作業員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其有工作之意願,尚難認有遊蕩、懶惰成習之情形;再者,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其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1、2 、4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等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如入監服刑,勢必未能繼續如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未履行(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載),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告訴人等權益;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與「佩茹」、「王凱」用於聯繫本案犯罪之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乙情,為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領得報酬,本院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示犯行。    │
├──┼───────────────┼───────┤
│ 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 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4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所示犯行。    │
└──┴───────────────┴───────┘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被告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     證據出處     │
│    │        │                ├─────────┤            │      │            │新臺幣)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7月24日11時24│永豐銀行帳號│戊○○│109年7月24日│20萬元    │新北市林口區│1.被告戊○○於警詢│
│(起│        │9年7月24日11時許│分                │000000000000│      │12時13分許  │          │忠孝路403號1│  中、偵訊及本院準│
│訴書│        │致電告訴人蔡吳秀├─────────┤48號帳戶    │      ├──────┼─────┤樓(永豐銀行│  備程序、審理程序│
│附表│        │鳳,佯裝為其女兒│25萬元            │            │      │同日12時22分│5萬元     │林口忠孝分行│  之供述(偵卷第4 │
│編號│        │,向告訴人蔡吳秀│                  │            │      │許          │          │)          │  頁反面至6 頁反面│
│1) │        │鳳佯稱:急需借款│                  │            │      ├──────┼─────┤            │  、第106 至107 頁│
│    │        │云云,致告訴人蔡│                  │            │      │            │25萬(總計│            │  ;本院卷第83、91│
│    │        │吳秀鳳陷於錯誤,│                  │            │      │            │)        │            │  、98頁)        │
│    │        │而於右列時間,依│                  │            │      │            │          │            │2.告訴人己○○○於│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  警詢時證述(偵卷│
│    │        │戶。            │                  │            │      │            │          │            │  第42至44頁)    │
│    │        │                │                  │            │      │            │          │            │3.被告申辦之永豐銀│
│    │        │                │                  │            │      │            │          │            │  行帳戶存摺影本暨│
│    │        │                │                  │            │      │            │          │            │  內部交易明細(偵│
│    │        │                │                  │            │      │            │          │            │  卷第17頁)      │
│    │        │                │                  │            │      │            │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8 張(偵卷第22至│
│    │        │                │                  │            │      │            │          │            │  25頁)          │
│    │        │                │                  │            │      │            │          │            │5.被告與詐欺集團間│
│    │        │                │                  │            │      │            │          │            │  LINE對話記錄(偵│
│    │        │                │                  │            │      │            │          │            │  卷第32至37頁)  │
│    │        │                │                  │            │      │            │          │            │6.告訴人己○○○之│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            │  報案三聯單及內政│
│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欺諮│
│    │        │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偵│
│    │        │                │                  │            │      │            │          │            │  卷第38、40至41、│
│    │        │                │                  │            │      │            │          │            │  45頁)           │
│    │        │                │                  │            │      │            │          │            │7.告訴人己○○○之│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書翻拍照片1 紙(│
│    │        │                │                  │            │      │            │          │            │  偵卷第46頁)    │
│    │        │                │                  │            │      │            │          │            │8.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    │        │                │                  │            │      │            │          │            │  處110 年1月6日作│
│    │        │                │                  │            │      │            │          │            │  心詢字第00000000│
│    │        │                │                  │            │      │            │          │            │  13號函暨所附被告│
│    │        │                │                  │            │      │            │          │            │  申設之帳號173018│
│    │        │                │                  │            │      │            │          │            │  00000000號交易明│
│    │        │                │                  │            │      │            │          │            │  細(偵卷第134至1│
│    │        │                │                  │            │      │            │          │            │  3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 年7 月23日10時│合作金庫帳號│同上  │109年7月23日│3萬元     │新北市林口區│1.被告戊○○於警詢│
│    │        │9年7月20日17時許│44分              │00000000000 │      │12時16分    │          │文化二路1段6│  中、偵訊及本院準│
│(起│        │致電告訴人丙○○├─────────┤87號帳戶    │      │            │          │2之5號(合作│  備、審理程序之供│
│訴書│        │,佯裝為其外甥,│5萬元             │            │      ├──────┼─────┤金庫銀行林口│  述(偵卷第4 頁反│
│附表│        │向告訴人丙○○佯│                  │            │      │同日12時21分│2萬元     │文化分行)  │  面至7 頁反面、10│
│編號│        │稱:急需借款云云│                  │            │      │            ├─────┤            │  6 至107 頁;本院│
│2) │        │,致告訴人丙○○│                  │            │      │            │5 萬(總計│            │  卷第83、91、98頁│
│    │        │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              │
│    │        │列時間,依指示匯│                  │            │      │            │          │            │2.告訴人丙○○於警│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詢時證述(偵卷第│
│    │        │                │                  │            │      │            │          │            │  50至52頁)      │
│    │        │                │                  │            │      │            │          │            │3.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    │        │                │                  │            │      │            │          │            │  戶存摺影本暨內部│
│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第│
│    │        │                │                  │            │      │            │          │            │  13頁)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  林口文化分行110 │
│    │        │                │                  │            │      │            │          │            │  年1 月27日合金林│
│    │        │                │                  │            │      │            │          │            │  口文化字第110000│
│    │        │                │                  │            │      │            │          │            │  0221號函暨所附監│
│    │        │                │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            │  片2 張(偵卷第11│
│    │        │                │                  │            │      │            │          │            │  2至113頁)      │
│    │        │                │                  │            │      │            │          │            │5.被告與詐欺集團間│
│    │        │                │                  │            │      │            │          │            │  LINE對話記錄(偵│
│    │        │                │                  │            │      │            │          │            │  卷第32至37頁)  │
│    │        │                │                  │            │      │            │          │            │6.告訴人丙○○之受│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  表(偵卷第48至49│
│    │        │                │                  │            │      │            │          │            │  、54至55、59至6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7.告訴人丙○○向華│
│    │        │                │                  │            │      │            │          │            │  南商業銀行申設之│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    │        │                │                  │            │      │            │          │            │  回條聯、LINE通訊│
│    │        │                │                  │            │      │            │          │            │  軟體對話紀錄各1 │
│    │        │                │                  │            │      │            │          │            │  份(偵卷第61至65│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  林口文化分行110 │
│    │        │                │                  │            │      │            │          │            │  年1 月21日合金林│
│    │        │                │                  │            │      │            │          │            │  口文化字第110000│
│    │        │                │                  │            │      │            │          │            │  0014號函暨檢附被│
│    │        │                │                  │            │      │            │          │            │  告申設之帳號0660│
│    │        │                │                  │            │      │            │          │            │  000000000 號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卷第131 至13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7月27日15時39│合作金庫帳號│同上  │109年7月27日│3萬元、3萬│新北市林口區│1.被告戊○○於警詢│
│(起│        │9年7月25日13時56│分                │000000000000│      │15時57分至同│元、3 萬元│文化二路1段 │  中、偵訊及本院準│
│訴書│        │分許致電告訴人李├─────────┤7號帳戶     │      │日16時5分間 │、1萬元、3│62之5號(合 │  備、審理程序之供│
│附表│        │鉅展,佯裝為其認│15萬元            │            │      │            │萬元、2 萬│作金庫銀行林│  述(偵卷第4 頁反│
│編號│        │識之廠商,向告訴│                  │            │      │            │元        │口文化分行)│  面至7 頁、106 至│
│3) │        │人甲○○佯稱:急│                  │            │      │            ├─────┤            │  107 頁;本院卷第│
│    │        │需借款云云,致告│                  │            │      │            │15萬(總計│            │  83、91、98頁)  │
│    │        │訴人甲○○陷於錯│                  │            │      │            │)        │            │2.告訴人甲○○於警│
│    │        │誤,而於右列時間│                  │            │      │            │          │            │  詢時證述(偵卷第│
│    │        │,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67至69頁)      │
│    │        │列帳戶。        │                  │            │      │            │          │            │3.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    │        │                │                  │            │      │            │          │            │  戶存摺影本暨內部│
│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第│
│    │        │                │                  │            │      │            │          │            │  13頁)          │
│    │        │                │                  │            │      │            │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8 張(偵卷第26至│
│    │        │                │                  │            │      │            │          │            │  29頁)          │
│    │        │                │                  │            │      │            │          │            │5.被告與詐欺集團間│
│    │        │                │                  │            │      │            │          │            │  LINE對話記錄(偵│
│    │        │                │                  │            │      │            │          │            │  卷第32至37頁)  │
│    │        │                │                  │            │      │            │          │            │6.告訴人甲○○之受│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  表(偵卷第66、71│
│    │        │                │                  │            │      │            │          │            │  至74頁)        │
│    │        │                │                  │            │      │            │          │            │7.告訴人甲○○之內│
│    │        │                │                  │            │      │            │          │            │  埔地區農會匯款申│
│    │        │                │                  │            │      │            │          │            │  請書1 紙(偵卷第│
│    │        │                │                  │            │      │            │          │            │  75頁)          │
│    │        │                │                  │            │      │            │          │            │8.告訴人甲○○之手│
│    │        │                │                  │            │      │            │          │            │  機通聯記錄翻拍照│
│    │        │                │                  │            │      │            │          │            │  片2 張(偵卷第76│
│    │        │                │                  │            │      │            │          │            │  至77頁)        │
│    │        │                │                  │            │      │            │          │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          │            │  林口文化分行110 │
│    │        │                │                  │            │      │            │          │            │  年1 月21日合金林│
│    │        │                │                  │            │      │            │          │            │  口文化字第110000│
│    │        │                │                  │            │      │            │          │            │  0014號函暨檢附被│
│    │        │                │                  │            │      │            │          │            │  告申設之帳號0660│
│    │        │                │                  │            │      │            │          │            │  000000000 號開戶│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卷第131 至133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9年7月24日15時11│玉山銀行帳號│同上  │109年7月24日│5萬元     │新北市林口區│1.被告戊○○於警詢│
│(起│        │9 年7月24日14時6│分                │000000000000│      │15時21分許  │          │文化三路1 段│  、偵訊及本院準備│
│訴書│        │分許致電告訴人張├─────────┤5號帳戶     │      ├──────┼─────┤403號(玉山 │  、審理程序之供述│
│附表│        │淑女,佯裝為其姪│15萬元            │            │      │同日15時22分│5萬元     │銀行東林口分│  (偵卷第4 至6頁 │
│編號│        │媳婦,向告訴人張│                  │            │      │許          │          │行)        │  反面、第8 頁反面│
│4) │        │淑女佯稱:急需借│                  │            │      ├──────┼─────┤            │  至9 頁、106 至10│
│    │        │款云云,致告訴人│                  │            │      │同日15時23分│5萬元     │            │  7頁;本院卷第83 │
│    │        │丁○○陷於錯誤,│                  │            │      │許          │          │            │  、91、98頁)    │
│    │        │而於右列時間,依│                  │            │      ├──────┼─────┤            │2.告訴人丁○○於警│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15萬(總計│            │  詢時證述(偵卷第│
│    │        │戶。            │                  │            │      │            │)        │            │  79至81頁)      │
│    │        │                │                  │            │      │            │          │            │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    │        │                │                  │            │      │            │          │            │  戶存摺影本暨內部│
│    │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第│
│    │        │                │                  │            │      │            │          │            │  15頁)          │
│    │        │                │                  │            │      │            │          │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            │  4 張(偵卷第30至│
│    │        │                │                  │            │      │            │          │            │  31頁)          │
│    │        │                │                  │            │      │            │          │            │5.被告與詐欺集團間│
│    │        │                │                  │            │      │            │          │            │  LINE對話記錄(偵│
│    │        │                │                  │            │      │            │          │            │  卷第32至37頁)  │
│    │        │                │                  │            │      │            │          │            │6.告訴人丁○○之受│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
│    │        │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  詐欺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            │  表(偵卷第78、83│
│    │        │                │                  │            │      │            │          │            │  至85、91頁)     │
│    │        │                │                  │            │      │            │          │            │7.告訴人丁○○之郵│
│    │        │                │                  │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            │  影本1 紙(偵卷第│
│    │        │                │                  │            │      │            │          │            │  88頁)          │
│    │        │                │                  │            │      │            │          │            │8.告訴人丁○○手機│
│    │        │                │                  │            │      │            │          │            │  接獲詐騙簡訊(偵│
│    │        │                │                  │            │      │            │          │            │  卷第95頁)      │
│    │        │                │                  │            │      │            │          │            │9.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    │        │                │                  │            │      │            │          │            │  部110年1月18日玉│
│    │        │                │                  │            │      │            │          │            │  山個(集中)字第│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          │            │  所附被告申設之帳│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號交易明細(偵卷│
│    │        │                │                  │            │      │            │          │            │  第136至1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調解條件】
┌───┬──────────────────────┐
│編號  │給付方式                                    │
├───┼──────────────────────┤
│      │被告應給告訴人己○○○新臺幣(下同)25萬元,│
│1     │及自民國110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
│      │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
│      │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應給告訴人丙○○4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
│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分期給付2 千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應給告訴人丁○○15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5│
│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 千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