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金訴字第13號
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7909 號、第421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泓逸與林郁展、趙尹晨(該2 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尹晨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蔡芝霖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7 時57分後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CHEN」)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林郁展,再由林郁展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對彭新尚、楊沁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載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李弘逸隨即依趙尹晨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列金額之款項。李弘逸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付趙尹晨,趙尹晨於扣除其自身可獲得之報酬及支付李弘逸之報酬後(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6,000 元),剩餘款項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交與林郁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林郁展收受彭新尚、楊沁儒所匯款項後未依約出貨,彭新尚、楊沁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沁儒、彭新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泓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7909 號卷第40至41頁、第55至57頁,109 年度偵字第22288 號卷一第511 至512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288 號卷二第514 至515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楊沁儒、彭新尚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郁展、趙尹晨,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趙尹晨上繳共犯林郁展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共同被告林郁展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郁展、趙尹晨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郁展、趙尹晨對告訴人彭新尚、楊沁儒施行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被害人同時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本案詐欺犯行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7909 號卷第230 至234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288 號卷二第631 至637 頁,110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 頁、第240 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同案被告林郁展、趙尹晨共同詐騙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利用本案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趙尹晨上繳林郁展,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 頁),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然迄未與告訴人楊沁儒、彭新尚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 年4 月6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趙尹晨之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固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趙尹晨上繳林郁展而層層轉交,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楊沁儒、彭新尚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參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犯行,分別取得4,000元、6,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卷第232頁,109年度偵字第22288號卷二第631至635頁),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詐騙 │詐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提款時間及金額│提領│ 備註 │ │號│對象 │時間 │ │及金額 │ │領│ │地點│ │ │ │ │ │ │ │ │人│ │ │ │ ├─┼───┼───┼─────────┼────┼────┼─┼───────┼──┼─────────┤ │1 │楊沁儒│109年4│林郁展在社群網站臉│109 年4 │台新銀行│李│109年4月6日: │臺北│⑴由趙尹晨在彰化銀│ │ │(提告│月6 日│書之公仔社團,見楊│月6 日10│帳號812-│泓│⑴10時53分許 │市信│ 行外等李泓逸提領│ │ │)(即│7時51 │沁儒貼文表示欲購買│時14分許│00000000│逸│ 2 萬元 │義區│ 款項,李泓逸領款│ │ │追加起│分許前│公仔,遂以臉書帳號│3 萬元 │173606號│、│⑵10時54 分許 │基隆│ 完畢後隨即將款項│ │ │訴書附│某時 │暱稱「Kar Bo」,通│ │帳戶(戶│趙│ 7,000元 │路2 │ 在提領地點門外交│ │ │表一編│ │過通訊軟體Messenge│ │名蔡芝霖│尹│共計2萬7,000元│段78│ 付趙尹晨。 │ │ │號6 )│ │-r、提供行動電話門│ │) │晨│(即追加起訴書│號彰│⑵趙尹晨於同日交付│ │ │ │ │號0000000000號,向│ │ │ │附表二編號4 )│化銀│ 李泓逸報酬4,00 0│ │ │ │ │楊沁儒佯稱:欲販售│ │ │ │ │行光│ 元,保留自己之報│ │ │ │ │公仔,共計3 萬元云│ │ │ │ │隆分│ 酬3,000 元(即帳│ │ │ │ │云,致楊沁儒陷於錯│ │ │ │ │行 │ 戶餘額)後,於同│ │ │ │ │誤,依林郁展指示匯│ │ │ │ │ │ 日11時5 分許,從│ │ │ │ │款。 │ │ │ │ │ │ 王道銀行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匯款2 萬3,000 元│ │ │ │ │ │ │ │ │ │ │ 至林郁展指定之台│ │ │ │ │ │ │ │ │ │ │ 新銀行帳號812-22│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67號帳戶(戶名蔡│ │ │ │ │ │ │ │ │ │ │ 育婷)。 │ ├─┼───┼───┼─────────┼────┼────┼─┼───────┼──┼─────────┤ │2 │彭新尚│109 年│林郁展在社群網站臉│109年4月│台新銀行│李│109年4月6日: │臺北│⑴由趙尹晨在超商用│ │ │(提告│4 月4 │書之娃娃機交流社團│6 日15時│帳號812-│泓│⑴15時59分許 │市中│ 餐區等李泓逸提領│ │ │)(即│日10時│,以臉書帳號暱稱「│45分許(│00000000│逸│ 2 萬元 │正區│ 款項,李泓逸領款│ │ │追加起│1 分許│Kar Bo」,通過通訊│匯款時間│173606號│、│⑵16時0分許 │懷寧│ 完畢後,隨即將款│ │ │訴書附│ │軟體Messenger ,向│以卷內台│帳戶(戶│趙│ 1 萬9,000元 │街30│ 項於提領地點門外│ │ │表一編│ │彭新尚佯稱:欲販售│新銀行交│名蔡芝霖│尹│⑶16時10分許 │號統│ 交與趙尹晨。 │ │ │號5 )│ │公仔,共計4 萬元云│易明細【│) │晨│ 1,000元 │一超│⑵趙尹晨於同日交付│ │ │ │ │云,致彭新尚陷於錯│見109 年│ │ │共計4 萬元 │商鑫│ 李泓逸報酬6,00 0│ │ │ │ │誤,依林郁展指示匯│度偵字第│ │ │(即追加起訴書│華福│ 元,保留自己之報│ │ │ │ │款。 │37909 號│ │ │附表二編號5 )│店 │ 酬2,000 元後,將│ │ │ │ │ │卷第569 │ │ │ │ │ 3 萬2 ,000元以不│ │ │ │ │ │頁】為準│ │ │ │ │ 詳方式交與林郁展│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 │ ├──┼──────┼──────────────────────────┤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楊沁儒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卷第│ │ │(即追加起訴│ 267至268頁) │ │ │書附表一編號│⑵告訴人楊沁儒提出之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n│ │ │6) │ ger 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09 年度偵字│ │ │ │ 第37909 號卷第269 至274 頁) │ │ │ │⑶被告李泓逸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109年度偵字第37909號│ │ │ │ 卷第603頁) │ │ │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 │ │ 號函及所附蔡育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37909 號卷第575 至58│ │ │ │ 9 頁) │ │ │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6 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 │ │ 號函及所附蔡芝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37909 號卷第565 至57│ │ │ │ 3 頁) │ │ │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蔡旻璁109 年9 月10日出│ │ │ │ 具之職務報告1 份(109 年度偵字第37909 號卷第640 頁│ │ │ │ ) │ │ │ │⑺林郁展扣案OPPO牌手機內與暱稱「CHEN」、「小鴨鴨」(│ │ │ │ 即趙尹晨)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 份(109 年度偵字第37│ │ │ │ 909 號卷第132 至174 頁) │ │ │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37909 號卷第617 至│ │ │ │ 623 頁、第628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彭新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09 年度偵字第37│ │ │(即追加起訴│ 909 號卷第275 至276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288 號卷一│ │ │書附表一編號│ 第295 至298 頁) │ │ │5 ) │⑵證人即彭新尚友人黃祜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 年│ │ │ │ 度偵字第37909 號卷第483 至484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 │ │ │ 288 號卷一第295 至298 頁) │ │ │ │⑶告訴人彭新尚提出之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Messen│ │ │ │ ger 對話紀錄(含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9 │ │ │ │ 年度偵字第37909 號卷第277 至287 頁) │ │ │ │⑷證人黃祜祺提出之與臉書暱稱「Kar Bo」之人之視訊通話│ │ │ │ 截圖、對話紀錄(109 年度偵字第37909 號卷第485 至49│ │ │ │ 5 頁) │ │ │ │⑸被告李泓逸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109 年度偵字第37909 │ │ │ │ 號卷第605 至606 頁) │ │ │ │⑹同附表二編號1之⑸至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