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豪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劉士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劉士豪知悉除「阿德」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10時許起至同年6 月2 日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陳許秀琴,佯稱其門號遭人盜用申辦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陳許秀琴陷於錯誤,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依指示於同年6 月2 日13時9 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所樓下交付依「阿德」指示前往上址之劉士豪,劉士豪並當場交付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蓋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印文2 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予陳許秀琴,足生損害於陳許秀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劉士豪收取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3時9 分後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萬坪公園66萬元現金交付「阿德」。嗣經陳許秀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上採集指紋後送驗比對與劉士豪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許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士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57 、15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地點依「阿德」指示先收取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交付告訴人陳許秀琴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交付「阿德」,惟矢口否認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嫌。辯稱:我以為阿德跟告訴人講好,只是幫忙「阿德」收取現金,我沒有仔細看傳真上面是什麼,做這件事情也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其門號遭人盜用申辦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66萬元,並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依「阿德」指示前往上址之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其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收取蓋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印文2 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 紙予告訴人,再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66萬元予「阿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9-24 、109 、110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7159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33 、37-46 、71-73 頁),是告訴人遭人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詐騙66萬元,被告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交付告訴人,並收取66萬交付「阿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自己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惟查被告自承知悉「阿德」並非公務員(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且其於超商收取之公文書傳真上有「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檢察官黃敏昌」等文字,並蓋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印文2 枚,字體甚大、文字及印文均清晰可見(見偵卷第41頁),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不明瞭其所收取之文件,從形式上觀察屬於公文書,可能使社會上之一般人誤信是真正的公文書。被告又自承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拿完厚度約14公分的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以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已年滿35歲,無精神疾病、高職畢業且有16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156 頁),應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不可能不清楚拿假公文給告訴人並收取高額金錢涉及詐騙。被告所辯與「阿德」無犯意聯絡等節,完全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查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其內容涉及「申請人陳許秀琴」案件,自有表彰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與正式全銜不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人苟非熟稔法律,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公文書之工作,惟其與「阿德」既就詐欺告訴人66萬元部分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德」共同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實施詐術之方式,致陳許秀琴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與他人共同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自陳自己就本件完全沒有責任,不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金訴卷第80、81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做過工地拆除臨時工、送貨司機以及在太陽能公司上班等16年之工作經歷,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使用蓋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印文2 枚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在被告實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印文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蓋印在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如偵卷第41頁所示│ │ │科收據」之傳真文件1 紙(其上│ │ │ │繕打「案號:109 年度金字第00│ │ │ │98613號」、「檢察官:黃敏昌 │ │ │ │」等語)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 │ │ │法院」公印文1 枚 │ │ ├──┼──────────────┼────────┤ │ 2 │蓋印在名稱為「臺北地檢署公證│如偵卷第41頁所示│ │ │科收據」之傳真文件1 紙(其上│ │ │ │繕打「案號:109 年度金字第00│ │ │ │98613號」、「檢察官:黃敏昌 │ │ │ │」等語)之偽造「檢察官黃敏昌│ │ │ │」公印文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