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號、110 年度偵字第1066號、110 年度偵字第1067號、110 年度偵字第1068號、110 年度偵字第1755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900號、110 年度偵字第4678號、110 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翔共同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偉翔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他人供匯款使用,再領取款項轉交,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因無業需款孔急,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QQ」之人,「QQ」稱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可賺取每次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廖偉翔乃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網路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QQ」,供「QQ」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廖偉翔所得知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對邱學永、張慧珠、翁守賦、張宇超、劉素真、陳宥任、陳昱任等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台新、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廖偉翔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各依「QQ」之指示,分別提領現金後至台北車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詹姆士」之人或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廖偉翔總計取得約20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慧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翁守賦、邱學永、陳昱任、張宇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素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偉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學永、張慧珠、翁守賦、張宇超、劉素真、陳昱任等人、被害人陳宥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109 年7 月31日台新銀行函暨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109 年度偵字第34410 號卷第403-411 頁)、109 年10月5 日中信銀行函暨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109 年度偵字第41577 號卷第9-14頁、第25-27 頁)、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明細表,及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學永109 年6 月2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9 年度偵字第34410 號第257 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偵卷第277-321頁)、告訴人翁守賦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41577 號卷第73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偵卷第75-99 頁)、告訴人張宇超網路查詢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卷第7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偵卷第91-114頁)、告訴人劉素真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0 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81-95 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譯文(同上偵卷第87-95 頁)、被害人陳宥任網路查詢交易明細(110 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71-75 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偵卷第77-105頁)、告訴人陳昱任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 年度偵字第1067號卷第8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卷第119-121 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偵卷第93-115頁)、遭詐騙之投資交易資料截圖(同上偵卷第117 頁)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均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各依「QQ」之指示,分別提領而轉交現金或以匯款轉入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內之方式,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上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均與「QQ」之人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共7 罪)。告訴人翁守賦、張宇超、陳昱任均分數次匯入如附表一編3 、4 、7 所示之被告帳戶,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QQ」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 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上所述,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見本院審理筆錄),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因失業而圖小利一時失慮,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QQ」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出交付或轉匯他處,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工地為粗工,每月收入平均為2 至3 萬元,與需照顧母親,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提供帳戶及將款項轉至他處角色之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依「QQ」指示提領及交付之傭金(即報酬)約為20000 元等語( 110 年度偵字第1755號卷第23頁) 、偵查中則供稱:每次提領款項後交付可賺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119 卷卷第50頁),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不計提領金額,每次交付為3000元,交付3 次總計賺取10000 餘元云云,其前後已有不一,然查,被告如附表實際提領之次數計有5 次,如以每次提領後即持交予「QQ」指派之人,再以每次賺取3000元至5000元計算最接近之金額即為20000 元,本院概算,應以被告在警詢中所供為實,是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900號、110 年度偵字第4678號、110 年度偵字第64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5 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供給綽號「QQ」之人,待詐欺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話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楊閏翔及侯耀富,致楊閏翔及侯耀富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並攜往台北車站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詹姆士」之成年男子。
⒉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卿卿」向陳宇軒佯稱可在外匯金融交易平台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使陳宇軒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24日18時5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4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宇軒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⒊並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就上揭㈠⒈論以數罪。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900號、110 年度偵字第4678號)併辦意旨既認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楊閏翔、侯耀富為數罪,與本院上揭見解相符,是此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之事實,顯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以併辦方式處理;又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429號)併辦意旨,誤認該併辦事實為幫助犯,與本院上揭認定事實顯屬有異,依本院上揭論述,被告先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用,之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車手)交付,此一行為已屬詐欺之共同正犯行為,併辦意旨自屬誤會,又此一併辦事實被害人陳宇軒與起訴事實告訴人邱學永等又非同一,分屬數罪,非起訴效力之所及,亦不能以併辦方式處理,綜上,檢察官上揭併辦事實,均未經起訴,本院自難併予審理,均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處追訴,僅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帳號、│被告領款時間、金額│ 罪刑主文 ││號│ │ │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 │ │ │被告台新│被告中信│ ││ │ │ │ │銀行帳戶│銀行帳戶│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2日13│⑴109年6│⑴109年6│廖偉翔共同││ │邱學永│109 年5 月30日│時34分許(入帳時│ 月22日│ 月23日│犯洗錢防制││ │ │某時許,在CHEE│間為13:50),匯│ 14時39│ 20時32│法第14條第││ │ │RS交友平台,以│入台新國際商業銀│ 分許,│ 分許,│1 項之洗錢││ │ │「羅麗芬」名義│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領款11│ 領款12│罪,累犯,││ │ │,要求邱學永加│戶(戶名:廖偉翔│ 0萬。 │ 萬元。│處有期徒刑││ │ │入騰達國際APP │、帳號:000-0000│⑵109年6│⑵109年6│伍月,併科││ │ │,並由客服人員│0000000000號,下│ 月24日│ 月24日│罰金新臺幣││ │ │要求邱學永匯入│稱台新銀行帳戶)│ 14時30│ 2 時25│伍萬元,罰││ │ │款項作為操作資│23萬6,700 元。 │ 分許,│ 分許,│金如易服勞││ │ │金,再由「羅麗│ │ 領款20│ 領款12│役,以新臺││ │ │芬」代為操作投│ │ 6萬。 │ 萬元。│幣壹仟元折││ │ │資,邱學永不疑│ │⑶109年6│ │算壹日。 ││ │ │有他,而依指示│ │ 月24日│ │ ││ │ │將其中1 筆款項│ │ 23時36│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分許,│ │ ││ │ │。 │ │ │ │ │├─┼───┼───────┼────────┤ 領款12│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3日21│ 萬元。│ │廖偉翔共同││ │張慧珠│109 年6 月間某│時21分許(起訴書│ │ │犯洗錢防制││ │ │日,利用張慧珠│附表誤載為「22分│ │ │法第14條第││ │ │在「威尼斯」投│」),匯入中國信│ │ │1 項之洗錢││ │ │資軟體內之「重│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罪,累犯,││ │ │慶時時彩」遊戲│限公司帳戶(戶名│ │ │處有期徒刑││ │ │軟體需充值,而│:廖偉翔、帳號:│ │ │參月,併科││ │ │由客服人員給予│000-000000000000│ │ │罰金新臺幣││ │ │張慧珠充值之匯│號,下稱中信銀行│ │ │貳萬元,罰││ │ │款帳號,張慧珠│帳戶)3 萬元。 │ │ │金如易服勞││ │ │不疑有他,而依│ │ │ │役,以新臺││ │ │指示將其中1筆 │ │ │ │幣壹仟元折││ │ │款項匯款至右列│ │ │ │算壹日。 ││ │ │帳戶。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9 年6 月23日│ │ │廖偉翔共同││ │翁守賦│109 年6 月22日│ 21時51分許(入│ │ │犯洗錢防制││ │ │某時許,以「陳│ 帳時間為109 年│ │ │法第14條第││ │ │怡欣」名義加翁│ 6 月24日1 時47│ │ │1 項之洗錢││ │ │守賦LINE,並介│ 分許),匯入被│ │ │罪,累犯,││ │ │紹翁守賦加入「│ 告中信銀行帳戶│ │ │處有期徒刑││ │ │盈菲」投資網站│ 3,000元。 │ │ │參月,併科││ │ │,再以投資為名│②109 年6 月24日│ │ │罰金新臺幣││ │ │義,要求翁守賦│ 21時33分許,匯│ │ │壹萬元,罰││ │ │投資匯款,翁守│ 入被告台新銀行│ │ │金如易服勞││ │ │賦不疑有他,而│ 帳戶6,000 元。│ │ │役,以新臺││ │ │依指示將其中2 │ │ │ │幣壹仟元折││ │ │筆款項先後各匯│ │ │ │算壹日。 ││ │ │款1 次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9 年6 月23日│ │ │廖偉翔共同││ │張宇超│109 年6 月21日│ 19時15分許匯入│ │ │犯洗錢防制││ │ │某時許,以LINE│ 被告中信銀行帳│ │ │法第14條第││ │ │帳號「bright │ 戶1萬5,000元。│ │ │1 項之洗錢││ │ │future」私訊張│②109 年6 月24日│ │ │罪,累犯,││ │ │宇超,推薦MG金│ 12時36分許(起│ │ │處有期徒刑││ │ │控之投資平台,│ 訴書附表誤載為│ │ │參月,併科││ │ │張宇超誤信為真│ 「42分」),匯│ │ │罰金新臺幣││ │ │,而依指示將其│ 入被告台新銀行│ │ │貳萬元,罰││ │ │中2 筆款項先後│ 帳戶3萬元。 │ │ │金如易服勞││ │ │各匯款1 次至右│ │ │ │役,以新臺││ │ │列帳戶。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3日17│ │ │廖偉翔共同││ │劉素真│109 年6 月間某│時14分許匯入被告│ │ │犯洗錢防制││ │ │日,以露天拍賣│中信銀行帳戶2 萬│ │ │法第14條第││ │ │網站平台客服服│1,000元 。 │ │ │1 項之洗錢││ │ │務LINE帳號「順│ │ │ │罪,累犯,││ │ │發錢莊」聯繫劉│ │ │ │處有期徒刑││ │ │素真,告知劉素│ │ │ │參月,併科││ │ │真要升等為鉑金│ │ │ │罰金新臺幣││ │ │會員始能搶單領│ │ │ │貳萬元,罰││ │ │傭金,並需要繳│ │ │ │金如易服勞││ │ │納保證金才能全│ │ │ │役,以新臺││ │ │額領傭金,劉素│ │ │ │幣壹仟元折││ │ │真誤信為真,而│ │ │ │算壹日。 ││ │ │依指示將其中1 │ │ │ │ ││ │ │筆款項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 │ ├─────┤│6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4日13│ │ │廖偉翔共同││ │陳宥任│109 年6 月21日│時38分許,匯入被│ │ │犯洗錢防制││ │ │13 時21 分許,│告台新銀行帳戶1 │ │ │法第14條第││ │ │在CHEERS交友平│萬元。 │ │ │1 項之洗錢││ │ │台,以「豬豬(│ │ │ │罪,累犯,││ │ │陳露)」名義,│ │ │ │處有期徒刑││ │ │要求陳宥任加入│ │ │ │參月,併科││ │ │MG金控投資平台│ │ │ │罰金新臺幣││ │ │,並由客服人員│ │ │ │壹萬元,罰││ │ │要求陳宥任匯入│ │ │ │金如易服勞││ │ │投資款項,再由│ │ │ │役,以新臺││ │ │平台操作投資,│ │ │ │幣壹仟元折││ │ │陳宥任不疑有他│ │ │ │算壹日。 ││ │ │,而依指示將其│ │ │ │ ││ │ │中1 筆款項匯款│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9 年6 月24日│ │ │廖偉翔共同││ │陳昱任│109 年6 月23日│ 13時47分許匯入│ │ │犯洗錢防制││ │ │某時許,以LINE│ 被告台新銀行帳│ │ │法第14條第││ │ │名稱「盈昇服務│ 戶1,015元。 │ │ │1 項之洗錢││ │ │」加陳昱任好友│②109 年6 月24日│ │ │罪,累犯,││ │ │,並在盈昇服務│ 13時53分許,匯│ │ │處有期徒刑││ │ │所提供之網站投│ 入被告台新銀行│ │ │參月,併科││ │ │資操作,嗣盈昇│ 帳戶2,014元。 │ │ │罰金新臺幣││ │ │服務客服告知陳│ │ │ │壹萬元,罰││ │ │昱任,因陳昱任│ │ │ │金如易服勞││ │ │帳戶輸入錯誤遭│ │ │ │役,以新臺││ │ │公司凍結,需先│ │ │ │幣壹仟元折││ │ │匯9萬 元解除凍│ │ │ │算壹日。 ││ │ │結,後又稱系統│ │ │ │ ││ │ │判定異常,需再│ │ │ │ ││ │ │匯6 萬元等語,│ │ │ │ ││ │ │陳昱任不疑有他│ │ │ │ ││ │ │,而依指示將其│ │ │ │ ││ │ │中2 筆款項先後│ │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備註: ││●以上被告領款時間、金額欄有關提領記載,僅按各次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最近││ 1次之現金大額提領紀錄。 ││●以上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28萬5,729元」。 ││●以上告訴人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6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手法 │ 提領金額 │ 提領時間 │├──┼───┼────┼─────────────┼─────┼─────┤│1 │侯耀富│109/6/23│佯以網路線上投資為由,要求│30000元 │109/6/24 ││ │ │22:47 │侯耀富依指示轉帳進行投資,│ │2:25 ││ │ │ │侯耀富因而陷於錯誤,而將 │ │ ││ │ │ │30000 元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 │ ││ │ │ │行帳戶內。 │ │ │├──┼───┼────┼─────────────┼─────┼─────┤│2 │楊閏翔│109/6/24│佯以網路線上購買外匯為由,│120000元 │109/6/24 ││ │ │16:57 │要求楊閏翔依指示轉帳進行投│ │23:36 ││ │ │ │資,楊閏翔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將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 │ ││ │ │ │新銀行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