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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志中時瑋辰薛巧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先由甲○○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俊彥」向丙○○佯稱:其認識股市操盤手云云,而要求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鼎桓」、「勝達機構專員」等帳號為好友,並說服丙○○投資後,再佯以丙○○操作失誤,需投入更多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9日18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指示甲○○,於110年2月9日18時17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某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甲○○並將該2萬元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的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入錯誤,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依指示領取本案帳戶之2萬元後,將該現金交付與他人等事實並無爭執,然辯稱:當時是因為我跟證人丁○○(下逕稱其名)在一起,丁○○告訴我有朋友要還他錢,但他沒有帶提款卡,所以問我能不能借他本案帳戶的帳號,讓丁○○朋友可以把要還丁○○的錢匯入本案帳戶,我答應後,丁○○就讓朋友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我再去幫丁○○將款項領出,並將款項交給葉俊瑋,我不知道領得的款項是詐騙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3、156頁)。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告訴人的款項使用,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2萬元領出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且有如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1、告訴人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2、中信商銀110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9531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1至34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3至81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91頁)。

5、告訴人提出之詐欺集團資料(見偵字卷第83至87頁)。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為:1、被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丁○○,並依丁○○的指示提領丁○○友人償還丁○○之2萬元。2、被告依指示領取本案帳戶2萬元的行為,主觀上有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無證據顯示被告是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丁○○,並依照丁○○的指示領取丁○○友人要償還丁○○的款項:丁○○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大概是高中的時候認識被告,我沒有跟被告借用過提款卡,也沒有請需要給我款項的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我忘記我有沒有收過被告給我的錢,我沒有向被告收取被告從本案帳戶提領的2萬元,我沒有跟被告借用過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151頁),可見丁○○並未證稱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的事實,而卷內除被告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丁○○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領取款項的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辯稱其是將本案帳戶借與丁○○,並依丁○○指示領取丁○○友人要償還丁○○的款項等情為真。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當天是與丁○○一同前往領款,然案發距今已逾1年,無法期待超商仍會保留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屬不能調查之事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讓告訴人將遭詐騙的款項匯入帳戶,其主觀上對於可能與該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領款行為與一般車手的取款行為模式相似:細觀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於110年2月9日18時7分許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將款項領出一節,有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除上開提領紀錄外,本案帳戶之他筆匯入及提領紀錄模式均相似,例如110年2月9日22時37分許,匯入2萬元之款項,於同日22時52分即遭被告領出,另外於110年2月10日18時47分許,匯入5,000元之款項,於同日20時12分遭被告領出,110年2月11日1時1分許,匯入5,000元之款項,分別遭被告於同日1時2分許轉出1,000元及1時3分許轉出4,000元,又於110年2月14日3時16分許,匯入2萬元之款項,於同日3時30分許,遭被告領出2萬元等節,有中信商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且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參以被告自承目前因本案帳戶的提領行為,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希望可以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知上開領取的款項很有可能也是其他被害人所匯入的款項,而觀之被告每次提領款項時間與他人匯入款項的時間均非常密接,尤其被告為了領款,甚至在通常是一般人休息時間的凌晨1時許及3時許轉帳及領款,此態樣與一般取款車手為避免取款帳戶因遭警示致無法領款,必須立刻領款的情節非常相似。

(2)被告雖陳稱略為:上開110年2月9日的2次領款及110年2月10日的1次領款,均是葉俊瑋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以收取他人償還葉俊瑋的款項,所以我才會幫葉俊瑋領款云云,然本案無證據可以顯示葉俊瑋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從採信。

(3)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4)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不詳之人共犯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不詳之人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5)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除非對象是親友,一般人不可能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如果不是為了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更何況如果對方是合法使用帳戶,例如償還借款,應不至於在款項匯入後,會需要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但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就立即領出,由此反於常態的提領模式,可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所匯入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事實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的原因,或者對於需要在告訴人一將款項匯入後立即領出的行為,也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法,實難令人相信被告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會供其用於不法行為,且被告又未採取任何積極的防果行為,也沒有進行合理的查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結果的發生是採取容任的態度,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協助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之人的行為,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2萬元的行為,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最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損害2萬元,所造成損害輕微;最後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為在臺南打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承認我有借本案帳戶給他人,我自己保管卡片不當,我覺得我應該要好好保管提款卡…我認知到我的保管提款卡不當觸犯法律,我以後會妥善保管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161頁),可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的行為已有所反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全數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告訴人也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自承目前在臺南打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已回歸正常生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將本案帳戶出借並提款的行為,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