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晨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未經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再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不服本院此不受理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由該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經依該判決所指相關事項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晨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燒烤店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2日1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為警攔查後接受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原聲請記載為:每公升0.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可供參考),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合法生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間之起迄,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如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惟若係於緩起訴期滿,尚未對外表示依法撤銷緩起訴之意,該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非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事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期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8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25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7日止(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偵29946號卷第32至33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堪認定。然被告因未按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至被告於73年10月19日時即已遷入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寄存日為109年5月19日),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起算上開再議期間,然而,被告於寄存送達生效前的109年5月25日已將其住所遷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見110撤緩偵5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向被告最新之住、居所送達,始為合法,惟檢察官並未重新送達予被告,便直接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偵第10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即109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認本件緩起訴處分因被告住所遷移,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視同未經撤銷,檢察官逕就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㈡、而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收受上述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後,認為本院該判決因屬程序判決,未經實體裁判,可再另分案辦理,而將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12月4日重新送達至被告之最新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並於110年1月13日再以110年度撤緩偵第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即110年度交簡字第74號),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認為檢察官於重新送達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緩起訴之期間早已屆滿,又本件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且未經撤銷,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之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亦不經言詞辯論,再諭知不受理判決(上開部分即為本案之整體時間歷程經過)。
㈢、上訴經過:
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檢察官依前揭見解,認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完成應履行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9年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108年11月8日起至109年11月7日)屆滿前之109年4月29日即已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第一次送達不合法,致第二次送達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間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仍未違背規定,法院應實質審理,原審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應有違誤,因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②、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前揭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即109年11月7日)前業經新北地檢於109年4月29日對外公告時已生效力。且新北地檢檢察官嗣後對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重新送達此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9年12月4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該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並自翌日起算10日,於109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復自寄存生效之翌日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10日,再議期間於109年12月24日屆滿。而被告既未於再議期間屆滿前向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再議,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並已確定,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復認為原審混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日,便以該緩起訴處分因屆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重行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當,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再行審理等情。
㈣、本院經認:
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然此種「公告撤銷緩起訴」之生效方式,既然係以公告意思表示之方式對相對人生效,其公告內容自需具體、明確,在使具有客觀上理性之一般人,均得自該公告內容具體得知「檢察官決定撤銷其特定緩起訴處分」之意思內容,該意思表示方屬適法,才能依其表示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自屬當然。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檢送之卷證,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部分僅有新北地檢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簽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案件管理系統收支查詢(見109撤緩151號卷第2頁、第7頁),及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偵結,同年5月4日經該署書記官製作完成之新北地檢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卷第14頁),惟此均屬新北地檢內部之文書,非對外之意思表示。雖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電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孝股書記官陳稱有於109撤緩151號卷的卷皮上蓋有「公告」章(加上日期),另於電腦辦案進行簿亦有記載,並傳真予臺灣高等法院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0交上易108號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27頁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然上開資料亦屬新北地檢內部作業之資料,仍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前已對外表示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應屬明確。
②、又經本院函詢該署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公告牌處張貼之公告樣貌,經新北地檢以110年8月3日新北檢錫孝109撤緩151字第1100067426號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告」1份供本院參考,然細查該所稱公告之文書上僅註明承辦股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9撤緩151號)、案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記載「本○執行科」、被告姓名欄記載「游○楷」,並於偵結要旨處僅簡略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此,審酌上開公告,始終未曾敘明其撤銷客體之緩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係新北地檢內部簽分程序所生,個案當事人於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前,實無從得知該案號與自己之案件有關,自亦無從自該案號判斷此公告之內容,係屬特定而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公告又將被告之姓名部分遮隱,且未提供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社會上一般人亦無從自該公告具體得知係對何人所為之公告。且其簡略記載之偵查要旨,僅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特定其撤銷之客體,以致當事人亦無從將過往收受之緩起訴處分對照此公告判斷是否係自己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故上開公告之內容,除機關內部可以閱覽上開卷宗或查詢前科紀錄之人員外,任何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均無從自該公告之內容具體得知該公告撤銷之緩起訴對象為何,其公告顯然未能具體、明確特定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進而,亦無從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緩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29日為上開公告時,仍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在應有較諸民事、行政程序更為嚴格、嚴謹程序要求之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容許在對象特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以公告發生意思表示效力,實已放寬程序上之要求。故在相對人僅能自地檢署公告牌上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意思表示之情形,更應將表示之內容具體、特定,以使當事人能確實自該表示理解撤銷緩起訴之內容。然上開公告,當事人連特定該公告之對象為自己均有困難,更遑論自該公告理解其緩起訴處分已經遭撤銷,自難認該公告已具體、明確,而仍應認其不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③、故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11月7日屆至,而其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於檢察官對被告之最新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重新送達上開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惟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9年12月4日將該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該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並自翌日起算10日,嗣於109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該合法送達時間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均已如前述。至上訴審認為本院誤以新北地檢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係再次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書並重新送達,混淆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確定日,而為不受理判決,即為不當一節。然如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既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且其公告程序亦非適法,而係於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方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是以,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均未曾合法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未合法送達,亦未合法公告】,該緩起訴處分即於期間屆滿時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為任何補正措施仍非適法。合併敘明。
④、承上,本件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至時,因緩處分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效力。故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至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