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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98、1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把把抓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柏憲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金證海賊王公仔衝刺羅、小時候娜美公仔各1 個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柏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09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抓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類似一字起子之不詳金屬工具,撬開林家睿經營擺放於上址之機台下方壓克力板後,徒手竊取價值5,000 元海賊王公仔1 個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家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498 號卷第8 、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498 號卷第9 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撬開店內抓娃娃機台下方之壓克力板後,竊取上開機台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是拿加長鑰匙,應不算兇器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撬開店內抓娃娃機台下方壓克力板後,竊取上開機台內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008 號卷第6 、7 頁),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008 號卷第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使用加長鑰匙撬開機台云云。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店內行竊時,先蹲下在機台前物色機台內商品,之後起身觀察留意附近有無他人,再自右側口袋取出工具後,蹲下以右手持該工具撬開機台下方之壓克力板,過程中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手持者為類似一字起子之工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截圖)。又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可見,被告使用該工具進行撬開機台壓克力板之過程中,該工具除有可供被告持握之部分外,並有長型支條狀之金屬部分可以供撬開機台壓克力板,與一般加長鑰匙之外觀明顯不同,是被告辯稱是持用加長鑰匙行竊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類似一字起子之不詳金屬工具,雖未扣案,惟其既能供施力撬開機台下方壓克力板,質地應屬堅硬,體積亦非微小,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一)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⑶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案件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等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犯罪類型為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皆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另被告上開接續執行之殘刑部分,雖有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惟此部分犯罪時間距本案犯行均已逾5 年以上,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金證海賊王公仔衝刺羅、小時候娜美公仔各1 個,及海賊王公仔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類似一字起子之不詳金屬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海賊王公仔衝刺│
│    │              │羅、小時候娜美公仔各壹個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  │紀硯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