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2罪)、3年1月(共2罪)確定;(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五)(八)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六)(七)(九)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2日20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復用力搖晃、拉扯丙○○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玻璃門,迄至門鎖鬆脫後,再徒手伸入該機臺內竊取盒裝公仔7組得逞。嗣員警於110年4月12日20時5分許,在前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見乙○○形跡可疑而與攔查,並當場扣得藍波刀1把及前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吃精神科的藥,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把,用力搖晃、拉扯丙○○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玻璃門,迄至門鎖鬆脫後,再徒手伸入該機臺內竊取盒裝公仔7組得逞,嗣為警在前開地點執行巡邏勤務,見乙○○形跡可疑而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第108頁),經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用力拉扯機台,門打開後直接拿等語,且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於竊盜犯行之案發經過均能為明白完整之敘述,且對於所詢問事項亦對答如流,再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打開機臺玻璃門於短短2分鐘內多次拿取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盒裝物品後堆疊放置在地上,足徵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故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攜帶之藍波刀,係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