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華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華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邱華沐與周怡君有感情及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真的逼我做殺人動作你就跟我好好跟我講不要一直逼的沒路可走你不怕死嗎?」、「你要這樣我每天你下班我在你們的大大門口等你一直逼你逼到你發瘋為止」、「報應馬上就來了不相信你是是看馬上就來了你如果沒報應到你家報應到小孩身上自己不好好不做人會報應到小孩哪裡去不相信你就疼等著好報應人說的不是不報是時機為到你就等時幾來靈」、「說不定明天就到了說不奠定就被車撞到了送到去了很嚴重說不定沒有救了」等訊息予周怡君,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怡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怡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華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被告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先後傳送上開訊息向告訴人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延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友人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恣意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7號)影本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怡君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1.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柒萬元,自111 年4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周怡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周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