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4192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客廳竊取醋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應補充為「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客廳竊取醋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累犯,加重其刑:
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竊盜(2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10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確定。
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⑧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⑩前述①至⑨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99年4月20日至105年1月26日)。
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為105年1月27日至 106年2月2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8日,於107年4月10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2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亦無成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 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詎被告於多次服刑執行教化後,仍未知警惕而謹慎自持,又再犯本件2 次竊盜案件,雖其中1次僅竊取醋1瓶,價值甚微,但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未能藉由矯正制度,培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改善被告犯罪習慣及根治竊盜之惡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且竊得之物品均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等,又已與告訴人許琮琪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4月2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零工、未婚、家中無人需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醋1瓶、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前揭醋1瓶、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警查扣後,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許琮琪、被害人錢婉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1924號偵查卷第23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固為其所有,惟此乃日常所見之物,價值非高,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492號
109年度偵字第41924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興新邨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8 月28日,於107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9 年6 月3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為以下犯行:㈠於109 年9 月18日9 時許,見許琮琪之母親
林美滿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所大門未關,
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址客廳竊取醋1 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美滿
察覺遭竊,委請許琮琪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醋1 瓶(已發還)。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9 月19日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 段、台麗
街口之洗車場內,持自備鑰匙,發動錢婉嬿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價值1 萬元),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錢婉嬿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6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許琮琪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文正於警詢中之自│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
│ │白 │實。 │
├──┼───────────┼────────────┤
│2 │告訴代理人許琮琪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
│ │中之指訴 │實。 │
├──┼───────────┼────────────┤
│3 │現場照片7 張、新北市政│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
│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實。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份 │ │
└──┴───────────┴────────────┘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文正於警詢中之自│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
│ │白 │實。 │
├──┼───────────┼────────────┤
│2 │被害人錢婉嬿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害人之機車於上開時│
│ │指述 │、地遭竊之事實。 │
├──┼───────────┼────────────┤
│3 │現場及機車查獲照片16張│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實。 │
│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1 份 │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機車1 台、
醋1 瓶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