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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宇銘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拾捌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硬拉之方式,扳開2 號、4 號機臺上展示之壓克力箱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林建鳴所有放置在上開機臺內之公仔共18盒(價值共計新臺幣9,900 元),得手後即行離開現場。嗣因林建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紀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9849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⑴至⑶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案件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另案(竊盜等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且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況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公仔18盒,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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