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典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7 號、第7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典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 年5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至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4顆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子彈。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鴻文」之成年人,購買供己施用之第ㄧ級毒品海洛因6 包(毛重共3.0639公克、驗餘淨重共1.20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3.6935公克、驗餘淨重共2.2833公克)後,即持有之。
㈢吳典其與友人劉義澤、蘇若晴等人,於109 年6 月1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員陳揚曄發現有異,欲上前盤查,吳典其見狀旋奔入上址門內樓梯處,並往4 樓頂樓逃竄,經警員陳揚曄趕到上址4 樓即頂樓,吳典其因認斯時持有違禁物,且因未到案執行,業為通緝中,明知警員陳揚曄亦在上址頂樓,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於上址4 樓頂處向水塔方向擊發子彈乙發後,見員警仍未退去,隨即持槍自戕,朝自身腦部射擊子彈2 發,致墜落至上址2 樓窗台遮雨棚上,為警送醫救治倖存,並經警於吳典其身上及上址頂樓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鑑定試射6 顆尚餘8 顆) 、及未及施用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手機乙支。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啟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警員陳揚曄等人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4張、刑案現場照片3 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1090066258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均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㈣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共2 罪)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5 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2 罪)確定;⑨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確定;上開①至④、⑧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7年6 月11日至107 年10月12日,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⑤至⑦、⑨、⑩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7 年10月13日至112 年5 月12日,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8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刑已於107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之;又被告為躲避警方追捕,竟開槍射擊,藐視公權力,危害警察執法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鑑定後所剩餘之非制式子彈8 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109006625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均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 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俱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1.206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2.28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6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在卷可查(見110 年度偵字第731 號卷第89頁),上開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手機1 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欄一、│吳典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所示之事實│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 │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 ├──┼──────┼─────────────────────┤ │ 2 │如事實欄一、│吳典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所示之事實│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壹點│ │ │ │貳零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 │ │(驗餘淨重共貳點貳捌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 │ 3 │如事實欄一、│吳典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㈢所示之事實│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