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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漢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8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3時20分前某時許,以帳號「@1lovepig 」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之網際網路刊登販賣「Apple iPhone11 Pro Max6.5價格甜甜甜$18,000 」之不實訊息,使任何瀏覽上開網站之人均得閱覽該訊息。適乙○○於109年8月10日3時20 分許,瀏覽該則販售訊息,誤認甲○○確有販售上開物品之真意,遂透過該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甲○○向乙○○佯稱,請乙○○先給付定金才會將手機寄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甲○○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甲○○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乙○○於109年8月13日14時許收到甲○○寄送之包裹,包裹內僅有麥香綠茶1瓶,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緝字第87 號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所附110年5月7日、110年8月 13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偵查卷〈下稱第 37928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2.證人乙○○提供之蝦皮拍賣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包裹照片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共43張及宅急便寄送貨單彩色影本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第37928號偵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27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上開販售Apple iPhone11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2.科刑之理由:

⑴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②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④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6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⑤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傷害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未成年子女賴其撫養、目前待業中(本院卷附110年8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3,0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9年8月11│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9,000元   │
│    │日5時2分  │81號(戶名:甲○○)      │          │
├──┼─────┼─────────────┼─────┤
│ 2  │109年8月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2,000元   │
│    │日13時9分 │0000000000(戶名:甲○○)│          │
├──┼─────┼─────────────┼─────┤
│ 3  │109年8月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2,000元   │
│    │日14時2分 │0000000000(戶名: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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