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宏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76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宏育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因與其父親發生爭執而心情低落,萌生輕生之念頭,明知逸漏瓦斯可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或氣爆之危險,竟基於逸漏瓦斯之犯意,在前開住處開啟家用瓦斯桶,致瓦斯釋放並瀰漫屋內四周,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要件。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到被告權益,不言可喻。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作出合理有效之運用,進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為其宗旨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更犯之罪未經判刑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而認撤銷為合法,顯然於公平正義之實質相悖。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若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或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同。則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又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52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事項,先於109年1月10日以新北檢兆申109緩51字第1090002392號通知函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之住所),復於同年8月5日因調閱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後,發覺被告已於109年5月15日遷入新住所,故再於109年8月10日以新北檢德申109緩51字第1090080290號通知函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即檢察官查詢更新後被告之住所),通知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並命被告應於109年7月22日前向國庫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然被告未遵期履行,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職權於109年9月1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等情,亦有前揭通知函、新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2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查。
㈡、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均陳明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①住所),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自明,然被告嗣後於108年12月3日將戶籍地從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並遷入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下稱②住所),再於109年5月15日將戶籍地從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遷出,並遷入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③住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案發時戶籍地雖設在①住所,但自108年12月3日起即遷籍至②住所,故上開108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8年12月4日寄出,見108速偵3665號卷第42頁書類送達付郵證明書)、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526號處分書、109年1月10日新北檢兆申109緩51字第1090002392號通知函自應送達至②住所,方屬合法。惟檢察官仍均向被告遷址前之①住所寄送,尚有未洽。
㈢、縱聲請人於109年8月5日調閱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復於109年8月10日以新北檢德申109緩51字第1090080290號通知函再度送達於③住所通知被告應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然檢察官自始即未合法送達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予被告,與未經通知無異,從而,被告之未履行既係因檢察官未合法執行通知,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檢察官據此所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作為,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又檢察官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109年12月5日為緩起訴期滿日)。是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此項聲請依法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應認其聲請程序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