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第3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宜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年,知悉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出現精神病症狀及混亂行為,雖施用前不具毀損之故意,然可預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使自己精神恍惚、產生聽幻覺,對自身精神狀況與行為影響甚大,因不受控制之脫序行為而有侵害他人法益之可能,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後,自行招致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嗣於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期間內,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有及管理、營運;及該商場物業管理人員何瑞璋所管領之威力廣場大樓建物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防護裝置後開啟上址商場5至7樓消防灑水設備、又擅自開啟並破壞7、8樓變電箱暨其內開關、另持7、8樓設置乾粉滅火器至5至8樓逃生走道樓梯間隨處噴灑,使前開消防灑水設備灑水並往商場4樓至地下1樓滲漏,而致南山人壽所有之貨梯2部、手扶梯1部、消防系統、消防感知器設備、地下4樓消防系統、7、8樓變電箱、天花板及分別向南山人壽承租上開商場空間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即丁丁藥局,下稱丁丁藥局)、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家樂福,下稱家樂福)等承租人所有之商品、設備等物(家樂福、HOLA特力和樂、特力屋、燦坤、丁丁藥局之商品、設備遭毀損部分,未據所有權人或有管領權人告訴),均因進水、泡水或遭破壞而損壞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及何瑞璋。嗣劉俊宜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於上址商場2樓辦公室處,經當班之保全人員林祐庭驅離後,林祐庭發現商場有上開遭破獲情形,通知何瑞璋到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南山人壽告訴及何瑞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劉俊宜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81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5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3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6、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瑞璋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一致(見偵卷一第7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頁至該頁背面),並有中和分局109年11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3046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023949號鑑驗書、中和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12108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090099629號鑑定書、南山人壽提出之水損事件各店家損(害)相關資料暨附件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現場蒐證照片6幀、南山人壽提出之水損照片76幀(見偵卷二第19至22、38至49頁;偵卷一第56至9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累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罪);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罪);再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第①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等情,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且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堪可互為佐證,是被告有此前案紀錄,堪可認定,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前階段,即其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但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但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上開可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又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11年4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案發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鑑定過程中坦承「案發前不久曾在友人家吸食安非他命,並經驗有幻覺之精神病症狀」,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②依據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長期以安非他命為主要使用之非法精神作用物質,使用後不時出現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直到去年(110年)1月遭到收容前仍是斷續使用,前後長達20多年。綜觀被告過去前科紀錄,主要以竊盜為大宗,但不乏如本案之毀損,其他尚有侵占、放火、無故侵入他人建物、詐欺等,108年至今頻頻進入矯正機構,有3分之2的時間都在監所中度過。被告於鑑定會談中坦言在施用安非他命後,精神狀況發生變化,或是經驗精神病症狀,或是有刻板行為等,導致前述諸多犯行。目前被告在矯正機構內無法施用安非他命,不論被告主觀感受或鑑定會談間從旁觀察,均未見其有精神病症狀干擾,故成立鑑定報告第二項診斷:「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而過往被告在其他醫療機構求治或精神鑑定時成立之診斷,如思覺失調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本次鑑定並未考慮,主要是因為被告自去年1月收容後,雖未接受精神醫療,症狀仍逐漸改善,至今年初甚至完全緩解,此與思覺失調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通常未接受治療仍會有殘存症狀有所不同,故推測被告在未收容前十分活躍的精神病症狀仍與其使用安非他命有相當之關聯。鑑定會談中被告態度配合,情感表露合宜,言談切題有條理,否認鑑定當下有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從旁觀察亦未見其有幻覺行為或怪異言行。心理衡鑑亦是相同之觀察,且依標準化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下水準範圍,大致與同齡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可見被告在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其辨識違法之能力、控制行為之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障礙。
③綜上所述,被告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自己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使自己精神恍惚、產生聽幻覺,對自身精神狀況與行為影響甚大,因不受控制之脫序行為而有侵害他人法益之可能,於其施用毒品前即有不自陷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及不為犯罪行為之期待可能,卻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自陷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犯罪,則其自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為本案毀損犯行,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態樣,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排除刑法第19條第1項得不罰其行為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計畫性犯罪,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導致精神恍惚、產生聽幻覺,竟破壞威力廣場大樓建物內電箱、滅火器、消防灑水設備等物,致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因進水而損壞或不堪使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甚為嚴重;惟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後行為脫序,因幻覺而為上開犯行,犯後亦能坦承犯罪,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入住宅、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9至313頁);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現年7歲之兒子、入監前獨居、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收入需負擔家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浩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