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紅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紅寶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包包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駕駛執照壹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紅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5時5分前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以該處撿到之鐵鎚,敲毀該回收場辦公室玻璃窗戶後翻爬入內,竊取林文松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包包1個(價值300元)、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文松於109年9月16日5時5分許,發現該回收場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採得李紅寶之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06741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54至66頁反面)、遭竊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0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見)。查被告敲毀該回收場辦公室玻璃窗戶踰越入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至被告雖以鐵鎚敲毀辦公室玻璃窗戶,然該支鐵鎚係被告在該回收場撿到之物,並非被告所「攜帶」前往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爰不另論以該罪名,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被告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惡性非輕,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暨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毀越門窗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始坦承犯罪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包包1個(價值300元)、行動電話1支(價值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監視器主機1台,固未扣案,但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鎚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雖供本件犯行所用,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