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因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槍砲案件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4萬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28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三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21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學花」與施景崧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
外匯云云,致施景崧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4日21時4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
二、案經施景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智勇固坦承申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新開戶之密碼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車上,後來竊
賊打破車窗偷走包包,包包裡另外還有伊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一併遭竊,因伊當時遭通緝
,沒有去警局報案,也沒有向銀行掛失,伊沒有去修復車窗
,故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遭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景崧因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
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財無訛
。
㈡、按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詰諸被告開戶用途,被告稱: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
要作為領錢存錢用云云,然經詢問被告已申辦有同時遭竊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何需再新開戶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時,被告答稱:「伊辦帳戶需要什麼特別用意嗎?辦帳戶
是伊自由,你不覺得這樣問很奇怪嗎」,則依被告辯稱係因
為存提款,始申辦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如其所言為真,
則被告應有長期固定使用該帳戶之打算。然觀之該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存入1000元開
戶後,旋於同日即提領完罄,此實與欲將新開戶之帳戶作為
固定往來帳戶之辯解相互扞格。又被告先於本署偵查中供稱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開戶後約1星期遭竊云云,然經
提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後,因該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自109年7月21日起即有多筆存、提紀
錄,被告即改稱:這些存提紀錄均不是伊所為,遭竊日期伊
忘記了,可能是開戶後當天或隔天云云,其供詞前後反覆,
已難採信,且被告於發現遭竊後,竟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
警局報案,而全然置身事外,全無處理,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供
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
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
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
,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
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
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
舉,又豈是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易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
,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是被告上揭辯詞顯
不足採,應係被告自行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其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
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
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
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
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
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
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
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奇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