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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茂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茂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已完成戒癮治療」後,補充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1年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109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29日至108年11月28日,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完成前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柳茂盛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巿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柳茂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至108年11月28日,並已完成戒癮治
    療。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11月1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巿大同區大龍
    街91巷2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柳茂盛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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