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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劉黃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黃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完畢」均予刪除(因原聲請就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述過於簡略,全貌難窺,有補充必要),並補充「陳文彬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㈤至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㈣之拘役刑,於10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劉黃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陳文彬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傷害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偶發所生細故致生口角衝突後,雙方竟以如聲請所指方式為傷害犯行,並各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均應予譴責,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2人分為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及高跟鞋等物,均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77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年籍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劉黃嬌  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9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及拘役5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等罪,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109年2月29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巿三重區大同北路63號前,見劉黃嬌
    酒醉,遂搭載其返家,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兩人因故爭執衝突,渠等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
    安全帽、高跟鞋互毆,致陳文彬因而受有胸壁及右臉頰挫傷
    等傷害,劉黃嬌則受有唇部撕裂傷、下巴擦挫傷、頭部挫傷
    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彬、劉黃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陳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劉黃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振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摘要表、劉黃嬌傷
    勢照片暨光碟1片。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
    被告陳文彬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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