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24號、第1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OPPO R15手機壹支、Calvin Klein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第3行「手機1支」、「皮夾1個」,應分別補充為「OPPO R15手機1支、Calvin Klein皮夾1個」、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樓梯間」,應更正為「騎樓間」。
㈡、證據補充:「109年12月18日現場照片3張、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到案時所拍攝之全身、半身照片共12張」。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2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已下手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財物價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新臺幣1萬元、OPPO R15手機1支、Calvin Klein皮夾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士傑之證件、金融卡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24號
第12391號
被 告 林俊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等犯行:
㈠於109年12月16日14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店內,見吳士傑所有之工作包(內含手機1支、鑰匙7支、
私章1個、皮夾1個、證件3張、金融卡3張、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物)放置於籃子內,徒手竊取吳士傑所有之上開工作
包得手(工作包1個、鑰匙7支、私章1個等物,業經吳士傑領
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9年12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樓梯間,見張羽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翻動張羽柔
上開機車置物箱,然因認置物箱內並無值錢物品而未遂。
二、j案經吳士傑、張羽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
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士傑、張羽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皆大
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片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2張、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利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吳士
傑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