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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8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帶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更正為「是」;備註欄「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95號」,均更正為「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13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編號5至12刑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4月),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五、又最高法院前揭裁定雖復稱「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依現行有效之刑事訟訴法第477條規定,並未要求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實乃係對受刑人甚為寬厚之處遇,是以,於尚未修法之前,本院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裁量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李宜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4日下午│108年7月25日11時│107年12月23日18 │
│            │某時            │許              │時許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150號  │毒偵字第4645號  │毒偵字第989號   │
├──┬───┼────────┼────────┼────────┤
│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7894號          │7304號          │229號           │
│    ├───┼────────┼────────┼────────┤
│    │判決日│108/12/31       │109/02/05       │109/04/29       │
│    │期    │                │                │                │
├──┼───┼────────┼────────┼────────┤
│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判決├───┼────────┼────────┼────────┤
│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7894號          │7304號          │229號           │
│    ├───┼────────┼────────┼────────┤
│    │判決確│109/02/15       │109/03/21       │109/04/29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9年度 │新北地檢109年度 │新北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3128號    │執字第5357號    │執字第9461號    │
│            │(已執行)        │(已執行)        │                │
│            ├────────┴────────┴────────┤
│            │編號1-4、13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95號定執行有期徒刑1│
│            │年8月(109年度執更緝字第595號)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3日23 │107年10月27日2時│107年11月27日1時│
│            │時20分前之不詳時│許              │10分許          │
│            │間~107年12月23日│                │                │
│            │23時20分許      │                │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89號   │偵字第1542、9217│偵字第989、9217 │
│            │                │號              │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229號           │229號           │229號           │
│    ├───┼────────┼────────┼────────┤
│    │判決日│109/04/29       │109/04/29       │109/04/29       │
│    │期    │                │                │                │
├──┼───┼────────┼────────┼────────┤
│確定│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
│    │      │229號           │574號           │574號           │
│    ├───┼────────┼────────┼────────┤
│    │判決確│109/04/29       │110/09/30       │110/09/30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9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9461號    │執字第8764號    │執字第8764號    │
│            ├────────┤                │                │
│            │編號1-4、13新北 │                │                │
│            │地院109年度聲字 │                │                │
│            │第595號定執行有 │                │                │
│            │期徒刑1年8月(109│                │                │
│            │年度執更緝字第  │                │                │
│            │595號)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7日16時│107年12月6日23時│107年11月26日晚 │
│            │48分許          │36分許          │上7時28分許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89、9217 │偵字第989、9217 │偵字第989、9217 │
│            │號              │號              │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229號           │229號           │229號           │
│    ├───┼────────┼────────┼────────┤
│    │判決日│109/04/29       │109/04/29       │109/04/29       │
│    │期    │                │                │                │
├──┼───┼────────┼────────┼────────┤
│確定│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
│    │      │574號           │574號           │574號           │
│    ├───┼────────┼────────┼────────┤
│    │判決確│110/09/30       │110/09/30       │110/09/30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8764號    │執字第8764號    │執字第8764號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藥事法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4日上午│107年12月23日19 │107年12月23日0時│
│            │9時58分許       │時54分許        │45分許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89、9217 │偵字第989、9217 │偵字第989、9217 │
│            │號              │號              │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229號           │229號           │229號           │
│    ├───┼────────┼────────┼────────┤
│    │判決日│109/04/29       │109/04/29       │109/04/29       │
│    │期    │                │                │                │
├──┼───┼────────┼────────┼────────┤
│確定│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
│    │      │574號           │574號           │574號           │
│    ├───┼────────┼────────┼────────┤
│    │判決確│110/09/30       │110/09/30       │110/09/30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8764號    │執字第8765號    │執字第8765號    │
└──────┴────────┴────────┴────────┘
┌──────┬────────┬────────┬────────┐
│編     號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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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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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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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3日0時│                │                │
│            │30分許為警採尿回│                │                │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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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 │                │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6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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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                │                │
│事實├───┼────────┼────────┼────────┤
│審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                │                │
│    │      │1331號          │                │                │
│    ├───┼────────┼────────┼────────┤
│    │判決日│109/05/29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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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                │                │
│判決├───┼────────┼────────┼────────┤
│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                │                │
│    │      │1331號          │                │                │
│    ├───┼────────┼────────┼────────┤
│    │判決確│109/07/07       │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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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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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9年度 │                │                │
│            │執字第10601號   │                │                │
│            ├────────┤                │                │
│            │編號1-4、13新北 │                │                │
│            │地院109年度聲字 │                │                │
│            │第595號定執行有 │                │                │
│            │期徒刑1年8月(109│                │                │
│            │年度執更緝字第  │                │                │
│            │5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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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8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