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宜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然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帶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更正為「是」;備註欄「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95號」,均更正為「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附表編號1至4、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13所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編號5至12刑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3年4月),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五、又最高法院前揭裁定雖復稱「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依現行有效之刑事訟訴法第477條規定,並未要求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實乃係對受刑人甚為寬厚之處遇,是以,於尚未修法之前,本院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裁量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李宜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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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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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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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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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4日下午│108年7月25日11時│107年12月23日18 │
│ │某時 │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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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150號 │毒偵字第4645號 │毒偵字第9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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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7894號 │7304號 │229號 │
│ ├───┼────────┼────────┼────────┤
│ │判決日│108/12/31 │109/02/05 │109/04/29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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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判決├───┼────────┼────────┼────────┤
│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7894號 │7304號 │229號 │
│ ├───┼────────┼────────┼────────┤
│ │判決確│109/02/15 │109/03/21 │109/04/29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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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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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9年度 │新北地檢109年度 │新北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3128號 │執字第5357號 │執字第9461號 │
│ │(已執行) │(已執行) │ │
│ ├────────┴────────┴────────┤
│ │編號1-4、13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95號定執行有期徒刑1│
│ │年8月(109年度執更緝字第5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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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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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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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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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3日23 │107年10月27日2時│107年11月27日1時│
│ │時20分前之不詳時│許 │10分許 │
│ │間~107年12月23日│ │ │
│ │23時2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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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89號 │偵字第1542、9217│偵字第989、9217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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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229號 │229號 │229號 │
│ ├───┼────────┼────────┼────────┤
│ │判決日│109/04/29 │109/04/29 │109/04/29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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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
│ │ │229號 │574號 │574號 │
│ ├───┼────────┼────────┼────────┤
│ │判決確│109/04/29 │110/09/30 │110/09/30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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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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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9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9461號 │執字第8764號 │執字第8764號 │
│ ├────────┤ │ │
│ │編號1-4、13新北 │ │ │
│ │地院109年度聲字 │ │ │
│ │第595號定執行有 │ │ │
│ │期徒刑1年8月(109│ │ │
│ │年度執更緝字第 │ │ │
│ │5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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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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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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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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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7日16時│107年12月6日23時│107年11月26日晚 │
│ │48分許 │36分許 │上7時2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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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89、9217 │偵字第989、9217 │偵字第989、9217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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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229號 │229號 │229號 │
│ ├───┼────────┼────────┼────────┤
│ │判決日│109/04/29 │109/04/29 │109/04/29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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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
│ │ │574號 │574號 │574號 │
│ ├───┼────────┼────────┼────────┤
│ │判決確│110/09/30 │110/09/30 │110/09/30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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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8764號 │執字第8764號 │執字第8764號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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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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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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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4日上午│107年12月23日19 │107年12月23日0時│
│ │9時58分許 │時54分許 │4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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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989、9217 │偵字第989、9217 │偵字第989、9217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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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229號 │229號 │229號 │
│ ├───┼────────┼────────┼────────┤
│ │判決日│109/04/29 │109/04/29 │109/04/29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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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判決├───┼────────┼────────┼────────┤
│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110年度台上字第 │
│ │ │574號 │574號 │574號 │
│ ├───┼────────┼────────┼────────┤
│ │判決確│110/09/30 │110/09/30 │110/09/30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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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新北地檢110年度 │
│ │執字第8764號 │執字第8765號 │執字第87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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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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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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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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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3日0時│ │ │
│ │30分許為警採尿回│ │ │
│ │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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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 │ │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63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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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新北地院 │ │ │
│事實├───┼────────┼────────┼────────┤
│審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 │ │
│ │ │1331號 │ │ │
│ ├───┼────────┼────────┼────────┤
│ │判決日│109/05/29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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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新北地院 │ │ │
│判決├───┼────────┼────────┼────────┤
│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 │ │ │
│ │ │1331號 │ │ │
│ ├───┼────────┼────────┼────────┤
│ │判決確│109/07/07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9年度 │ │ │
│ │執字第10601號 │ │ │
│ ├────────┤ │ │
│ │編號1-4、13新北 │ │ │
│ │地院109年度聲字 │ │ │
│ │第595號定執行有 │ │ │
│ │期徒刑1年8月(109│ │ │
│ │年度執更緝字第 │ │ │
│ │595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