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緯甫
- 選任辯護人
-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
-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F(新 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26號、第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緯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緯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時50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周立華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合意,並於同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夾娃娃機店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予周立華,並收取1,300元現金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於110年8月26日在其上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孫緯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周立華聯繫,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立華,且收取1,300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周立華找不到交易管道,基於同情心才幫忙他,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白交付毒品予周立華,惟請審酌是否為販賣或轉讓等節。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周立華聯繫,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60公克,驗餘淨重0.3558公克)予周立華,並收取1,300元現金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下稱他3413卷〉第95至99頁),復有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6號卷〈下稱偵32126卷〉第77至81頁),而周立華另案遭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727號卷第1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周立華傳送:「我也是最下層在吃的而已 價格沒辦法有你那麼漂亮」、「我這邊現在一個是25」、「嗯 還不夠認識 多少會擔心」等訊息,證人周立華則傳送:「2不行嗎?」、「那就半瓶、我給你13」、「可以嗎」等訊息,被告則以「是可以…」等語回應(見偵32126卷第77至78頁),佐以證人周立華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訊息就是被告稱安非他命1公克2500元,我問他可不可以2000元,後來他問我預算多少來決定給我多少安非他命,我問被告可不可以1300元買半克安非他命,我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3413卷第97頁),是故被告原先係以1公克2500元向證人周立華報價,經討價還價後,雙方確有達成由被告以1,3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證人周立華之合意。再由上開「我這邊現在一個是25」之訊息可知被告之成本進價應為1公克2500元,即0.5公克1250元,且被告不願意以1公克2000元此一低於原價之價格讓與他人,而最終以0.5公克1300元成交,即可見被告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並著手實施,依上開說明,仍屬販賣行為。更何況被告與證人周立華認識不深,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為證人周立華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證人周立華,從而被告所為仍屬販賣毒品行為,而非轉讓毒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之加重事由: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適用本項所定減刑事由之前提係行為人須供出其本次犯罪所牽涉毒品之確實來源,若是供出其他非本案毒品來源,則與本項減刑事由不合。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向林聖澤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方以販賣毒品罪嫌將林聖澤移送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起訴林聖澤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此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32126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然該案林聖澤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0年8月23日,已在本案起訴販賣毒品犯行之日即110年3月20日之5個月後,顯然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關,依照上開說明,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不合,自無從援引減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自白犯行,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於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故辯護人所辯其有自白犯行等節,尚難憑採。本案不符合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從援引減刑。
⒋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為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及品性非佳,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述之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附表編號1、2之扣案行動電話1具及電子磅秤2臺,係被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及交易時秤重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殘渣袋及分裝袋均為被告吸食所使用,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見偵32126卷第65、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2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公克、總淨重0.2公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安非他命吸食器8組、安非他命殘渣袋7袋、分裝袋1批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