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逸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逸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事實
簡逸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社交軟體「GRINDR」,並以「嗨煙缺可私」之暱稱隱喻其有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適員警於同日17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在「GRINDR」上傳送「Hi」、「缺2」、「煙」之文字訊息試探詢問簡逸辰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簡逸辰則要求使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員警乃使用「微信」傳送「缺2」之文字訊息,簡逸辰則使用「微信」回以「1個是25」之文字訊息向員警暗示其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續即透過「微信」洽商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達成簡逸辰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克予無購買真意之員警之合意,雙方相約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集賢商旅房間內會面交易。嗣簡逸辰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開商旅801號房與員警會面後,旋即主動交付欲販賣給員警之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致該次毒品交易未成功而使簡逸辰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逸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403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24、111-113頁,本院卷第70、135-13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何柏林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37-1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於「GRINDR」對話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譯文一覽表、「GRINDR」及「微信」對話文字訊息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37-39、49-64、65- 84、85-87、155-157頁),復有附表一所示黃色透明結晶、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足憑,其中附表一所示黃色透明結晶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表一所示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今日如有販賣成功,可獲利3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0-71頁),可知其可因販毒而獲有價差利益,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有關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無購入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上網刊登隱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販毒之要約,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欲販賣之重量不多,且無販毒所得,再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在物流公司擔任臨時搬運工、日收入約8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本案欲販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見偵卷第112頁),故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除因經鑑定用罄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在「GRINDR」上刊登隱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暱稱及在「微信」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又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手機已扣案,故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IPHONE X手機不是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通訊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 案 物 │數 量 │驗前毛重 │鑑驗結果│鑑定書 │備 註 │ │ │ │ │驗前淨重 │ │ │ │ │ │ │ │驗後餘重 │ │ │ │ ├──┼─────┼───┼──────┼────┼───────┼──────┤ │ 1 │黃色透明結│1包( │0.47公克、 │含甲基安│台灣尖端先進生│本院110年度 │ │ │晶。 │含包裝│0.148公克、 │非他命成│技醫藥股份有限│刑保管字第04│ │ │ │袋1個 │0.143公克。 │分。 │公司109年12月1│30號扣案物品│ │ │ │)。 │ │ │日毒品證物鑑定│。 │ │ │ │ │ │ │分析報告(見10│ │ │ │ │ │ │ │9年度偵字第403│ │ │ │ │ │ │ │94號卷第129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是否沒收│備 註 │ ├──┼─────────┼───┼────┼─────┤ │ 1 │藍色手機(廠牌:KO│1支。 │沒收。 │本院110年 │ │ │OBEE,內含行動電話│ │ │度刑保管字│ │ │門號0000000000號S │ │ │第0430號扣│ │ │IM卡1張)。 │ │ │案物品。 │ ├──┼─────────┼───┼────┼─────┤ │ 2 │黑色手機(廠牌:AP│1支。 │不沒收。│同上。 │ │ │PLE,內含行動電話 │ │ │ │ │ │門號號SIM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