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偉豪
- 選任辯護人
- 郭德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紀卉芸律師
- 被告
- 鄭榮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1094 號),因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列被告及被告蘇偉豪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榮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鄭榮林則從收得款項中抽取薪資2000元,」,更正為「鄭榮林」,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偉豪、鄭榮林(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110 年度金訴字第1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126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 人與「文欽」、「大牛」、「阿烈」、共同被告陳威儒、吳玉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鄭榮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鄭榮林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有何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蘇偉豪從事上開俗稱「收水」之工作,固有不該,惟被告蘇偉豪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更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得告訴人之宥恕,而願本院對被告蘇偉豪從輕量刑,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尚非甚鉅,倘本院宣告被告蘇偉豪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1 年有期徒刑確定時,則其另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詳後述),即有法定應予撤銷之原因,容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蘇偉豪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至被告鄭榮林則無上述情形,故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為獲取不法報酬,貿然從事收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告訴人黃上恩受騙匯出之款項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所在、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亦得為被告2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2 人均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 人雖均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依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蘇偉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110 年2月4 日確定,現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內,自不得於本案再次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榮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駁回被告鄭榮林上訴,於110 年9 月15日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故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偉豪所收受之報酬3,000 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因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9,000 元,依上開見解,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鄭榮林之犯罪所得2,000 元,然被告鄭榮林於警詢訊時即稱並未實際取得原約定之報酬2,000元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21094 號卷第9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鄭榮林已確實獲得該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