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籃智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196 號,110 年度偵字第3756號、第3952號、第52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籃智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劉明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籃智威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起,透過臉書求職工作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亦稱「飛機」,以下稱Telegram)代號「別問」之人聯繫後,加入由「別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內含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及使用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車手」,並與「別問」約定以提款金額4 %計算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籃智威與「別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賴玟錡聯繫,謊稱如欲貸款則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賴玟錡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15日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包裹方式,將內含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寄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將密碼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別問」再以Telegram指示籃智威於109 年10月18日13時7 分前往上開位於金門街之統一超商門市收受包裹得手。
二、籃智威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匯款帳戶」欄所示洪助波(起訴書誤載為洪波助)郵局帳戶提款卡、林河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於109 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得內含劉明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育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與「別問」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皆陷於錯誤,將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別問」再以Telegram指示籃智威持賴玟錡郵局帳戶、劉明育國泰世華帳戶、洪助波郵局帳戶及林河杉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別問」所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劉明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長樂、顏清錦、江姸蓓、廖宣堯、廖泰森、蔡翔宇、吳政哲、張詠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鈞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籃智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44196 號卷【下稱偵44196 卷】第7 至11、91至93頁,110 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下稱偵5261卷】第9 至14頁,110 年度偵字第3952號卷【下稱偵3952卷】第11至14頁,110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下稱偵3756卷】第9 至13、81至85 頁,110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3089 卷】第7 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177 號卷【下稱偵16177 卷】第33至35頁,金訴卷第177 、178 、195 至1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樂、顏清錦、江姸蓓、廖泰森、廖宣堯、蔡翔宇、吳政哲、張詠晴、許鈞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2卷第15至19、21至27、31至33、35至37頁,偵3756卷第18至20、32至34、37、38、49至51頁,偵5261卷第15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賴玟錡、鄭絹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4196 卷第21、22頁,偵3952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4916 卷第13頁,偵3952卷第5 至7 頁,偵5261卷第27、29、31頁,偵13089 卷第98頁)、0-ELEVEN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44196 卷第15頁)、賴玟錡LINE對話紀錄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4196卷第41至47、121 頁)、洪助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4196 卷第140 頁)、林河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952卷第69頁)、江妍蓓匯款資訊擷圖(見偵13089 卷第39頁)、鄭絹齡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089 卷第59頁)、廖宣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3089 卷第69頁)、蔡翔宇匯款翻拍照片(見偵3756卷第30頁)、吳政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52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被告與「別問」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6177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江姸蓓、蔡翔宇、吳政哲、張詠晴遭詐騙部分,各與本案附表編號2 、6 、7 、8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係分擔提取及送交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又衡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顏清錦以於111 年1 月1 日前1 次給付2 萬1500元成立調解,足見其尚有悔意,告訴人顏清錦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01 、202 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事實欄二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犯行,負責收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而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前述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所從事之分工,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每次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4 %,而被告提領款項之總額為49萬2222元(即附表提領金額中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總額),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9689元(計算式:492222×4 %=196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別問」及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明育自稱民間借款人員,佯稱要求交付帳戶供匯入借款,致劉明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9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再由籃智威依「別問」以Telegram傳送之指示,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得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育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明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前述告訴人劉明育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包裹方式寄出,再由被告依「別問」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44196 卷第8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44196 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4196 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人劉明育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7 至171 頁),是告訴人劉明育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實係出於自願配合指示所為,並非遭詐騙而來,被告所為自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就告訴人劉明育部分,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宣告刑 │ │號│ │ │ │/金額(│/金額(│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洪助波(│109 年10│109 年10│新北市三│籃智威犯三人│ │ │許鈞翔│年10月17日15時14分│起訴書誤│月17日15│月17日15│重區正義│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許鈞翔,佯裝│載為洪波│時53分/│時56分/│南路10號│取財罪,處有│ │ │ │為168 汽車旅館人員│助)郵局│49989 元│50000元 │三重正義│期徒刑壹年伍│ │ │ │,謊稱因刷卡資料錯│帳號0041│ │(其中49│郵局 │月。 │ │ │ │誤致多刷10筆,需操│00000000│ │989 元為│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79號帳戶│ │本案贓款│ │ │ │ │ │云,致許鈞翔陷於錯│ │ │) │ │ │ │ │ │誤,依指示進行右列│ ├────┼────┤ │ │ │ │ │匯款。 │ │109 年10│109 年10│ │ │ │ │ │ │ │月17日15│月17日16│ │ │ │ │ │ │ │時55分/│時/4900│ │ │ │ │ │ │ │49989 元│0 元 │ │ │ │ │ │ │ ├────┼────┼────┤ │ │ │ │ │ │109 年10│109 年10│新北市三│ │ │ │ │ │ │月17日16│月17日16│重區重新│ │ │ │ │ │ │時6 分/│時12分/│路2 段9 │ │ │ │ │ │ │29989元 │20000 元│號國泰世│ │ │ │ │ │ │ │、19000 │華銀行正│ │ │ │ │ │ │ │元(其中│義分行 │ │ │ │ │ │ │ │30978 元│ │ │ │ │ │ │ │ │為本案贓│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109 年10│109 年10│新北市三│ │ │ │ │ │ │月17日16│月17日16│重區重新│ │ │ │ │ │ │時36分/│時40分/│路2 段1 │ │ │ │ │ │ │20000 元│20000 元│號三重區│ │ │ │ │ │ │ │ │農會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林河杉郵│109 年10│109 年10│新北市永│籃智威犯三人│ │ │江姸蓓│年10月16日19時13分│局帳號03│月18日15│月18日15│和區中山│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江姸蓓,佯裝│00000000│時32分/│時35分/│路1 段24│取財罪,處有│ │ │ │為蛋捲店6 月初1 之│3095號帳│19987 元│20000 (│9 號永和│期徒刑壹年。│ │ │ │客服,謊稱因不慎將│戶(下稱│ │其中1998│中山路郵│ │ │ │ │其他消費者訂單扣款│林河杉郵│ │7 元為本│局 │ │ │ │ │設定為自江姸蓓之帳│局帳戶)│ │案贓款)│ │ │ │ │ │戶扣款,需操作網路│ │ │ │ │ │ │ │ │銀行確認身分並取消│ │ │ │ │ │ │ │ │云云,致江姸蓓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進行右│ │ │ │ │ │ │ │ │列匯款。 │ │ │ │ │ │ ├─┼───┼─────────┼────┼────┼────┼────┼──────┤ │3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林河杉郵│109 年10│109 年10│新北市中│籃智威犯三人│ │ │鄭絹齡│年10月18日15時38分│局帳戶 │月18日16│月18日16│和區景新│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鄭絹齡,佯裝│ │時22分/│時25分/│街442 號│取財罪,處有│ │ │ │為網路商城客服人員│ │25987 元│26000 元│南勢角郵│期徒刑壹年。│ │ │ │,謊稱因工作人員刷│ │ │(其中25│局 │ │ │ │ │錯購物款項近10筆,│ │ │987 元為│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本案贓款│ │ │ │ │ │消云云,致鄭絹齡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進行│ │ │ │ │ │ │ │ │右列匯款。 │ │ │ │ │ │ ├─┼───┼─────────┼────┼────┼────┤ ├──────┤ │4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林河杉郵│109 年10│109 年10│ │籃智威犯三人│ │ │廖泰森│年10月18日17時30分│局帳戶 │月18日18│月18日18│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廖泰森,佯裝│ │時20分/│時25分/│ │取財罪,處有│ │ │ │為客服人員,謊稱因│ │49123 元│49000 元│ │期徒刑壹年壹│ │ │ │系統異常,致誤訂10│ ├────┼────┤ │月。 │ │ │ │天住宿,需使用行動│ │109 年10│109 年10│ │ │ │ │ │電話APP 取消云云,│ │月18日18│月18日18│ │ │ │ │ │致廖泰森陷於錯誤,│ │時29分/│時31分/│ │ │ │ │ │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91元 │32000元 │ │ │ │ │ │。 │ │ │(其中31│ │ │ ├─┼───┼─────────┼────┼────┤299 元為│ ├──────┤ │5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林河杉郵│109 年10│本案贓款│ │籃智威犯三人│ │ │廖宣堯│年10月18日17時9 分│局帳戶 │月18日18│) │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廖宣堯,佯裝│ │時28分/│ │ │取財罪,處有│ │ │ │為尤利西斯旅館員工│ │29985 元│ │ │期徒刑壹年壹│ │ │ │,謊稱因不慎登記為│ │ │ │ │月。 │ │ │ │團購會員,需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以便退款作│ │ │ │ │ │ │ │ │業云云,致廖宣堯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進行│ │ │ │ │ │ │ │ │右列匯款。 │ │ │ │ │ │ ├─┼───┼─────────┼────┼────┼────┼────┼──────┤ │6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劉明育國│109 年10│109 年10│新北市永│籃智威犯三人│ │ │蔡翔宇│年10月18日14時50分│泰世華帳│月18日15│月18日15│和區中山│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蔡翔宇,佯裝│戶 │時13分/│時19分/│路1 段22│取財罪,處有│ │ │ │為旅館業者,謊稱不│ │49987 元│89000元 │5 號國泰│期徒刑壹年參│ │ │ │慎將其個資輸入另一│ ├────┤ │世華銀行│月。 │ │ │ │消費方案內,需使用│ │109 年10│ │永貞分行│ │ │ │ │行動電話APP 處理退│ │月18日15│ │ │ │ │ │ │款事宜云云,致蔡翔│ │時16分/│ │ │ │ │ │ │宇陷於錯誤,依指示│ │39123 元│ │ │ │ │ │ │進行右列匯款。 │ │ │ │ │ │ ├─┼───┼─────────┼────┼────┼────┤ ├──────┤ │7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劉明育國│109 年10│109 年10│ │籃智威犯三人│ │ │吳政哲│年10月18日15時4 分│泰世華帳│月18日15│月18日15│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吳政哲,佯裝│戶 │時17分/│時19分/│ │取財罪,處有│ │ │ │為郵局行員,謊稱有│ │29986 元│30000元 │ │期徒刑壹年壹│ │ │ │1 筆優美飯店訂單未│ │ │(其中29│ │月。 │ │ │ │取消,將會自帳戶扣│ │ │986 元為│ │ │ │ │ │款云云,致吳政哲陷│ │ │本案贓款│ │ │ │ │ │於錯誤,依指示進行│ │ │) │ │ │ │ │ │右列匯款。 │ │ │ │ │ │ ├─┼───┼─────────┼────┼────┼────┤ ├──────┤ │8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劉明育國│109 年10│109 年10│ │籃智威犯三人│ │ │張詠晴│年10月18日15時4 分│泰世華帳│月18日15│月18日15│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張詠晴,佯裝│戶 │時23分/│時26分/│ │取財罪,處有│ │ │ │為摩莎曼拉精品旅館│ │24998 元│25000 元│ │期徒刑壹年。│ │ │ │人員,謊稱因系統有│ │ │(其中24│ │ │ │ │ │問題,以其名義訂了│ │ │998 元為│ │ │ │ │ │10天房間,需操作網│ │ │本案贓款│ │ │ │ │ │路銀行取消云云,致│ │ │) │ │ │ │ │ │張詠晴陷於錯誤,依│ │ │ │ │ │ │ │ │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 │ │ │ │ ├─┼───┼─────────┼────┼────┼────┼────┼──────┤ │9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賴玟錡郵│109 年10│109 年10│新北市中│籃智威犯三人│ │ │林長樂│年10月18日14時46分│局帳戶 │月18日16│月18日16│和區景新│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林長樂,佯裝│ │時45分許│時50分許│街442 號│取財罪,處有│ │ │ │為雅璞文旅之工作人│ │/29999 │/29000 │南勢角郵│期徒刑壹年壹│ │ │ │員,謊稱因誤植林長│ │元 │元 │局 │月。 │ │ │ │樂之個人資料購買雅│ │ │ │ │ │ │ │ │璞文旅之月卡,如不│ │ │ │ │ │ │ │ │依指示匯款,帳戶將│ │ │ │ │ │ │ │ │會遭凍結云云,致林│ │ │ │ │ │ │ │ │長樂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示進行右列匯款。 │ │ │ │ │ │ ├─┼───┼─────────┼────┼────┼────┤ ├──────┤ │10│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賴玟錡郵│109 年10│109 年10│ │籃智威犯三人│ │ │顏清錦│年10月18日16時46分│局帳戶 │月18日17│月18日17│ │以上共同詐欺│ │ │ │許致電顏清錦,佯裝│ │時12分/│時15分/│ │取財罪,處有│ │ │ │為尤利西斯旅店人員│ │42998 元│43000 元│ │期徒刑拾月。│ │ │ │,謊稱因作業疏失將│ │ │(其中42│ │ │ │ │ │其設定為團體包月方│ │ │998 元為│ │ │ │ │ │案,需操作行動電話│ │ │本案贓款│ │ │ │ │ │APP 及自動櫃員機取│ │ │) │ │ │ │ │ │消云云,致顏清錦陷│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進行│ │ │ │ │ │ │ │ │右列匯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