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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85號、第35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期徒刑」補充為「有期徒刑4月」、同欄第9行「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更正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同欄第12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義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竊盜、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竊盜部分犯行皆加重其刑。至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罪類型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損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除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邱莉婷外,迄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得之冷氣機變賣得款新臺幣1 千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董楓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泰山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及業者登記資料等件存卷可查,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及鑰匙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邱莉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85號
                                    110年度偵字第35704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復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5月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揭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未思悔改,(一)因110年6月間至新北
    市○○區○○○街0號「御風社區」找朋友時,認值班保全人員劉
    軒宏態度不佳,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0年6月4日凌晨3時許,至御風社區內,見劉軒宏在值班
    台,遂前往值班台內徒手毆打劉軒宏之頭部、身體,並同時
    以「幹你娘,你很囂張」等語辱罵劉軒宏,致劉軒宏受有頸
    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及名譽受損;(二)於110年7月
    3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邱莉
    婷所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上處,而鑰匙未
    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
    地點,轉動鑰匙發動電門後將邱莉婷所有之重機車騎離上處
    ,而以上揭方式竊得邱莉婷所持用之重機車;(三)葉義賢於
    竊得上揭車號機車後,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前,見陸政男所有冷氣機一台,放置在貨車後車斗上,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3
    分許,徒手將陸政男所有冷氣機由貨車後車斗搬下放置在竊
    得之機車上,並將之載至董楓所開設址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回收場,出售與董楓。嗣經警方接獲報告後,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宏、邱莉婷、陸政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犯罪事實一、(一)時間、地點有毆打告訴人劉軒宏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時間、地點竊取邱莉婷、陸政男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邱莉婷、陸政男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董楓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4 新北市○○區○○○街0號「御風社區」於110年6月4日凌晨3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軒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泰山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及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回收場登記資料各1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重以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揭所犯傷害、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告訴人陸政男所有
    財物變賣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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