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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銘祥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已構成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同,堪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26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2號、第962號、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前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女友吳麗芳iRent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系統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租賃車)後,於110年1月25日3時2
    1分許,駕駛該租賃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後下車
    ,復於110年1月25日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PARTANDO PRASETIO(印尼籍
    ,中文姓名:阿忠)所有停放該處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價值
    約新臺幣7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竊得之電動自行車
    離去。嗣PARTANDO PRASETIO發現上揭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銘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之事實。 2 被害人PARTANDO PRASETIO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證人之iRent帳號密碼承租該租賃車之事實。 4 和雲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林口交通分隊攔停舉發被告紀錄 證明被告曾駕駛該租賃車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共32張、被害人提供失竊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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