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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子逸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郭紹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84號、第23804號、111年度偵字第11371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被告丙○○於111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所分別攜帶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並可破壞本案腳踏車之車鎖、撬開兌幣機之機箱門,足認上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丙○○、丁○○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丁○○與告訴人許○軒成立調解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查: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共同竊得腳踏車1台、現金3萬元,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腳踏車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稱:「橘色捷安特腳踏車係丁○○說要拿去賣掉、之後丁○○就騎走了」;另被告丁○○亦於偵訊中稱:「偷來的腳踏車我送給別人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7784號偵查卷第6頁、第40頁),足認被告丁○○就上開竊得之橘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丁○○業與告訴人許○軒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5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丁○○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丁○○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就該部分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㈢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係各分得一半之數額,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偵查卷〈下稱第23804號偵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附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上揭不法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為避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丙○○、丁○○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查:被告丙○○、丁○○遂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各1支,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上開各物雖係其所有,然於犯案後均已丟棄等語(本院卷附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惟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支,遭被告2人遺留於告訴人甲○○管理之娃娃機店內,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第23804號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84號
                                    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71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朋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丁○○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2時2分許,共同騎乘腳踏
    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1),攜帶客觀上足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老虎鉗1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
    臺北捷運徐匯中學站2號出口處。渠等見少年許○軒(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有、廠牌捷安特之橘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7萬元,下稱本案腳踏車2)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即由丙○○在旁把風,丁○○持上開老虎鉗破壞本案腳踏車2
    之車鎖(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將本案腳踏車2遷
    離該處而竊取之。得手後,旋由丙○○騎乘本案腳踏車2、丁○
    ○騎乘本案腳踏車1逃離現場。嗣經許○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
(二)丙○○、丁○○於同年12月7日4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下稱本案螺絲
    起子),共同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甲○○管理之娃
    娃機店(下稱本案商店)。渠等見置於店門口之兌幣機一台無
    人看管,即由丁○○在旁把風,丙○○持本案螺絲起子撬開兌幣
    機機箱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箱內硬幣
    共約3萬元。得手後,2人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許○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帶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軒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臺北捷運徐匯中學站2號出口周遭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暨截圖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6 本案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暨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07824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09804253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犯罪事實一、(二)中,由丙○○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撬開上開兌幣機機箱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
    腳踏車2,及款項3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且係被告2人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之意旨,對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8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