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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心皓
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心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型號:SM-9005)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行所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詐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所載「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語,應補充更正為「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款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等語,應補充為「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心皓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林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11「犯罪日期」、「施用詐術方式」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②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型號:SM-9005),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卷一第343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109年度他字第2128號偵查卷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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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手段欺騙告訴人感情以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詐欺他人財物花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1年6月22日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年度他字第2128號偵查卷卷一〈下稱偵卷卷一〉第243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多寡、告訴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林心皓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皓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林森會館」酒店(
    下稱林森會館)之訪檯經理。黃品昇於民國107年4月至5月
    間,前往林森會館消費,經林心皓介紹而結識年籍不詳綽號
    為「點點」之女子而心生愛慕。詎林心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黃品昇對於「點點」之愛慕
    ,由林心皓假冒「點點」之名義,多次傳送LINE訊息並傳送
    如附表一之語音訊息予黃品昇,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以「點點」之名義向黃品昇佯稱生病感冒、須增加業績否則
    要轉做色情、積欠經紀公司款項等理由,致黃品昇陷於錯誤
    ,自107年7月29日至108年1月26日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至林心皓所使用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黃
    品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本署扣押林心皓所使用之三星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為數位採證後而悉上情
    。
二、案經黃品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確實有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其所使用之三星手機中有「點點」與告訴人對話訊息之事實。 ⑶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⑷坦承如附表一所示語音均為被告聲音之事實。 2 證人劉哲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錄音均為被告聲音之事實。 ⑵證明「點點」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均為被告傳送之事實。 ⑶證明上開三星手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點點」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使用之之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暨數位採證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使用之三星手機中有「點點」與告訴人對話訊息、其中所錄製之語音訊息均為被告聲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以欺騙告訴人感情以獲取財物之
    目的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2
    2萬元,均屬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廠牌Sa
    msung NOTE3 SM-N9005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均與
    本案詐欺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
    ,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指述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2即107年7月4日
    、19日之部分,告訴人陳稱上開2日其因與「點點」出遊有
    交付金錢共計56,000元予「點點」,然「點點」均提早離開
    而未伴遊告訴人整天,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云
    云。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2有由「點點
    」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然堅決否認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現金交付的費用一定是「點點」當天有伴遊、是伴
    遊的費用等語,經查,告訴人亦不否認於107年7月4日、107
    年7月19日有與「點點」見面,而告訴人認為約好的伴遊時
    間為整天,惟「點點」卻稱因公司要忙提早離開而生糾紛,
    然均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2之部份
    確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僅為告訴人就「點點」伴遊消
    費時數之認定糾紛,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亦涉犯詐欺
    罪嫌。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附表一】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11 老公,你可以轉多少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16 謝謝老公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16 你要轉到姊姊的戶頭阿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16 人家已經快要喝醉了還要上班我好累喔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18 老公謝謝你這麼體貼我木嘛阿(親吻聲)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19 不要~~你要明天存到三萬我才要親親你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54 你沒有轉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54 加班,有喝啤酒、威士忌跟伏特加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54 不要,人家要現在要現在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55 還不趕快轉錢,吼我醉了,你快點轉我才放心休息嘛 107年8月7日二上午12:57 你都不聽老婆的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日期 施用詐術方式 遭詐欺金額 匯款帳戶 相關佐證 1 107年7月4日 「點點」本來跟告訴人約好要出遊整天,但下午4~5點即先離開。 28,000元  (現金交付)  2 107年7月19日 「點點」本來跟告訴人約好要出遊整天,但提早先離開。 28,000元 (現金交付)  3 107年7月29日 被告以「點點」名義向告訴人佯稱積欠公司錢、要做色情償還。 30,000元 本案帳戶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7 2.告證15 P1 4 107年8月7日 被告以「點點」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未達到業績而缺錢。 3,000元 本案帳戶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8 2.告證15 P1 3.告證8對話紀錄中之轉帳紀錄截圖 5 107年8月15日 被告以「點點」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酒醉遭經紀人扣錢。 3,000元 本案帳戶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9 2.告證15 P2 6 107年8月16日 被告以「點點」名義向告訴人佯稱積欠公司錢,需要做色情泡溫泉償還。 12,000元 本案帳戶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0 2.告證11對話紀錄中之轉帳紀錄截圖 3.告證15 P2 7 107年8月20日 被告以「點點」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需購買禮服。 5,000元 本案帳戶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0 2.告證10對話紀錄中之轉帳紀錄截圖 3.告證15 P2 8 107年8月23日 被告以「點點」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跟姊姊借錢,需還給姊姊錢。 35,000元 (分為2筆25,000、 10,000元匯款) 本案帳戶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0、11 2.告證6對話紀錄中之轉帳紀錄截圖 3.告證15 P2 9 107年9月26日 被告以「點點」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被卡台需要錢急用。 20,000元 本案帳戶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5 2.告證15 P3 10 108年1月8日 被告以「點點」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感冒需要休息兩天缺業績。 (28,000*2=56,000)  56,000元 (分為2筆6,000、 50,000元匯款) 本案帳戶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9 2.告證15 P7 3.告證13對話紀錄中之轉帳紀錄截圖 11 108年1月26日 被告以「點點」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想提早回家過年,需要匯錢才能跟公司談條件。 56,000元 (分為2筆6,000、 50,000元匯款) 本案帳戶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20 2.告證15 P8   告訴人遭詐欺總金額 220,000元 (編號1、編號2共計56,000元部分未列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4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