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鈺民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3個、藍芽音響2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頁)。
三、然查: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
㈡至被告雖稱願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云云。然被告現另案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檢察署等發布通緝,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任何賠償,自無從認原審量刑有何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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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原審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鈺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參個、藍芽音響貳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
第3行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如后及同欄一第6
行「晴天娃娃機店」更正為「晴天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㈡所示之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㈤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又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㈢至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㈧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㈩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㈨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聲字
第2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被告於101 年
1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 年10月2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嗣前揭假釋經撤銷,於103 年10月9 日入監接
續執行殘刑1 年8 月21日(該殘刑於105 年6 月5 日執行完
畢)及上開㈧所示之刑,於108 年4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該假釋於109 年1 月3 日經撤銷,惟尚未入監執行殘刑
及前揭㈨至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其前案內容多為與本案迥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
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
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3個、藍芽音
響2個,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
被 告 游鈺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鈺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6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銘
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維志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晴天娃娃機店」內,以
自備之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3個、藍芽音響2個(
共價值新臺幣2,500元),迨該等物品落取物洞口後竊取得
手,隨即騎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高維志發現有異,調
閱該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鈺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維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銘輝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藍芽耳機3個、藍芽音響2個,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