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6至10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沒錢付醫療費,欲變賣換現)、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行為時確實住院治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戴著住院手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4、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49號
被 告 李文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文雄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13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恐嚇取財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聲字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2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10年7月13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往生室工地,徒手竊取電機工程師謝志忠
所管領放置該處之電線完整4卷(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40萬元,嗣已發還),得手後隨即以手推車載離現場。
嗣謝志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扣案
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抽水馬達及工具等情,
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人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