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14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9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至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12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案亦經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5月29日至110年10月28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嗣於假釋期間業經撤銷假釋在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288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第一執行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將本件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變賣得款新臺幣5000元,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林金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全於民國110年8月2日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見YUDO PRAKOSO
AJI(下稱中文名:佑多)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上址,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搬運上開電動自
行車離去,並於同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國小旁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東德
。嗣因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在陳東德處扣得上開電動
自行車(已發還佑多),始悉上情。
二、案經佑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全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佑多於警詢指訴、證人陳東德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