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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FILA腰包壹個、皮夾壹個、airpods壹副、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之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李俊瑄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妨害兵役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㈣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㈧、㈨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上開2應執行之拘役刑並與上述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內含皮夾1個、airpods1副」補充為「內含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airpods1副《價值新臺幣5,000元》」。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及據上論斷部分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條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罪之手段(徒手開啟機車車箱竊取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黑色FILA腰包1個(內含皮夾1個、airpods1副、現金1,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33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8日);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6月30日),與
    前開罪刑及竊盜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8月9日2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COMEBUY飲料店前,徒手開啟王崇遠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再徒手
    竊取王崇遠置放在該機車車箱內之黑色FILA腰包1個(內含
    皮夾1個、airpods1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值共1萬5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王崇遠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王崇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
    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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