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諭
- 選任辯護人
-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威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58分許,先以LINE暱稱「不明」之帳號在LINE群組「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中張貼「新北現有」、「@870.nvbip」、「點去掉@留著」、「請主動傳貼圖否則他看不到」之廣告訊息,以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不特定人,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有異,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喬裝暱稱為「豪」之買家依上開指示加入陳威諭所使用LINE暱稱「賒不起」為好友,陳威諭隨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員警聯絡,並傳送「豪您好!我是賒不起。感謝您加入好友 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資訊給您敬請期待」等訊息與員警,陳威諭與員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陳威諭遂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警方交易,陳威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員警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將陳威諭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9至10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95至99頁,訴字卷第100、1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公開群組暱稱「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中發布販賣毒品訊息擷圖1張、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8張、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8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對話紀錄譯文、扣案手機照片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第43至51頁、第65至69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第119至120頁、第127頁、第129至13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其以2,3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之成年人所購買等語(見偵字卷第31、97頁),足見被告可以藉由本次交易獲得200元之利益,是被告主觀上有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主動在網路上發出販賣毒品之訊息,員警才得以與被告聯絡,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地點,是被告原已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員警僅是喬裝購毒者進行偵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因員警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自當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3日執行完畢;②又因詐欺(共2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後該案上訴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上揭①、②案,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分別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被告前所犯①、②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升高,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在本案販賣毒品之前,已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係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群組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足見本案並非被告一時失慮、偶發之行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難認極其輕微,又被告依上開說明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之次數為1次、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復衡酌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之前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不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末以,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其販賣本案毒品之價金應已發還警方,有交易現金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1頁),卷內尚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從本案犯罪獲有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凌亞、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0916公克(含塑膠袋1個),淨重0.9422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94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7頁)。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realme牌手機,藍色(IMEI:已損壞無法得知;無密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被告持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