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揚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第34926號、第35666號、第37743號、第38663號、第3912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第45774號、第37202號、第44394號、第46153號、第42394號、第42849號、第4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695號、第624號、第4657號、第8389號、第9190號、第129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0時30分許及110年5月2日17時40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商業大樓、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嗣本件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7所載方式,向附表一所列之宇○○等2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7所述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領取殆盡。嗣宇○○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宇○○、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姚○綺(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辛○○、巳○○、卯○○、鄭芸蓁、宙○○、酉○○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20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7至16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27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先後於110年4月29日0時30分許及110年5月2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商業大樓、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宇○○等27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事實均供認無訛(見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5至7頁,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90至91頁,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第200頁),應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告訴人姚○錡,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固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甚或知悉遭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尚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告訴人姚○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第45774號、第37202號、第44394號、第46153號、第42394號、第42849號、第4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695號、第624號、第4657號、第8389號、第9190號、第12917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A○○、陳粟孜、地○○、庚○○、丑○○、乙○○、子○○、寅○○、午○○、丙○○、沈嘉紋、戌○○、辰○○、壬○○及被害人己○○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27),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第45774號、第37202號、第44394號、第46153號、第42394號、第42849號、第4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695號、第624號、第4657號、第8389號、第9190號、第12917號)所載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對A○○、陳粟孜、地○○、庚○○、丑○○、乙○○、子○○、寅○○、午○○、丙○○、沈嘉紋、戌○○、辰○○、壬○○及被害人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丁○○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原審不及斟酌上情,亦有未當。本件量刑基礎既已變更,則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7所示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㈥至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退併辦部分:另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6928號、第21160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楊惠筠、黃家琪、王廷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本案已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6月22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16日始分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年5月26日亥○○增列111偵16928字第1119056115號函、111年6月16日亥○○增列111偵21160字第111906375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資為憑,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附此指明。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一編號13至27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編號13至27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2),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玄○○、江祐丞、曾開源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未○○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宇○○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宇○○於110年3月26日晚間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晨星」博弈網站,經註冊加入會員並登入本件詐欺集團所組織之Line群組後,經暱稱「尚仁仁哥」、「陳主任」之人施用詐術不斷渲染獲利可期,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1時21分許 20萬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姚○錡(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姚○錡於110年4月間上網瀏覽時,在Youtube看見某投資廣告,遂加入該廣告所連結之Line群組,經暱稱「巔峰再起Back To Top 」、「藝希」、「Allan Chen(財經總導)」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9時27分許 3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 19時28分許 2萬6,000元 3 告訴人 戊○○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戊○○於110年4月6日上網瀏覽時,在Youtube看見某投資廣告,遂加入該廣告所連結之Line群組,經暱稱「全能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7時32分許 2萬9,000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3日 17時34分許 1,000元 110年5月5日 14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6日 13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6日 13時43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辛○○(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辛○○於110年5月5日13時41分許,經由手機遊戲網友分享「OHO」網站投資訊息,遂加入該網站連結之Line群組,經暱稱「Gc_希希」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3時41分許 40萬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13時12分許 40萬元 110年5月6日 14時17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6日 15時30分許 50萬元 5 告訴人巳○○(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巳○○於110年4月23日9時許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保證投資獲利」之廣告,經點選該廣告連結之網址後,登入本件詐欺集團所組織之Line群組,經由暱稱「李哲」、「YiYi」之人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22時4分許 2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22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6日 22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7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110年5月7日 16時4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卯○○(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卯○○於110年4月21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看見「錢進新時代」投資廣告,經點選該廣告連結之網址後,登入本件詐欺集團所組織之「前程萬里Moneychengwanli」Line官方網站,經由暱稱「安琪拉ANGELA分析總管」之人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9時4分許 3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黃○○(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黃○○於110年5月6日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Ting Eve」發布之求職訊息,遂點選該訊息連結之網址,經Line暱稱「馮紂」、「戚戚77」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投資,進而登入「麥克」老師之投資平臺,誤信可經由該網站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20時34分許 3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18時39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宙○○(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宙○○於110年4月26日某時上網瀏覽時,看見某線上博弈網站宣稱可短期獲利訊息,經點選該訊息連結之網址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組織之Line群組,經暱稱「包鑽牛」之人施用詐術遊說可投資獲利後,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4時18分許 2萬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6日 13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6日 15時55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酉○○於110年4月28日某時上網瀏覽時,經Line暱稱「簽到阿北」之人施用詐術,佯向其宣稱參與「BAG智能科技平臺」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遂登入該平臺並註冊加入會員,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5時15分許 15萬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14時13分許 8萬1,000元 110年5月5日 14時48分許 11萬1,000元 10 告訴人 天○○(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天○○於110年4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時,在臉書看見徵求打字人員之徵才訊息,遂點選該訊息連結之網址,經Line暱稱「林建榮」、Telegram通暱稱「Jiang」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遊說參與線上投資,進而登入「Explore Co. Ltd」投資平臺,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 16時14分許 4萬2,000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丁○○(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丁○○於110年4月9日左右在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綺」之人,雙方交談後,經「綺」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丁○○遂依指示登入並註冊為「SG 聖麒」博弈平臺會員,復經該平臺暱稱「劉濤軒」之老師施用詐術遊說儲值購買課程;再經「魏榜成」之老師施用詐術指示進行操作,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1時35分許 2萬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甲○○(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甲○○於110年4月26日15時許上網瀏覽時,在Youtube看見某投資廣告,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名義遊說參與投資,誤信可投資獲利,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1分許 5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A○○(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下稱併辦1】) 本件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4日18時58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BAG國際數位交易」向A○○謊稱加入投資網站在指定帳戶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16時15分許 5萬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申○○(110年度偵字第45774號【下稱併辦2】)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張貼外匯投資平臺網站連結,經申○○於110年3月14日20時26分許瀏覽該訊息及點選連結後,加入自稱「詩穎」、「Echo」之詐騙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詩穎」、「Echo」即邀申○○投資理財,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時34分許 3萬5,000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地○○(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下稱併辦3】)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利用地○○求職之機會,以通訊軟體暱稱「吳森富」、「John」對地○○誆稱:需要助理協助處理投資理財事務,須至Financial IGM外幣投資平台代為操作,負責匯款提供資金,並抽取50%佣金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2時44分許 17萬7,000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庚○○(110年度偵字第44394號【下稱併辦4】)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IGM Financial網站,向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7時58分許 10萬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丑○○(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下稱併辦5】) 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杰叡(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110年3月31日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向丑○○佯稱:屋主急售其位於暖暖區之房屋,價格低廉,可轉賣作為投資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13時10分許 16萬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告訴人乙○○(111年度偵字第695號、第624號【下稱併辦6】附表編號1)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曹楷杰」、「Jiang專員」、「交易教授Wei Ting」向乙○○謊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4日 22時19分 3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49分 3萬元 110年5月5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19 告訴人子○○(併辦6附表編號2)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sa-m」、「戚戚77」向子○○誆稱:至「柯達比」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7時34分許 1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7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20 告訴人寅○○(110年度偵字第46153號、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 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下稱併辦7】附表編號1)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雙」、「執行長凱霆」向寅○○佯稱:於賭博網站獲利,但帳號有問題遭鎖,有認識的工程師可以幫忙處理,但需配合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5時29分許 3萬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午○○ (併辦7附表編號2)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Joseph」、Line暱稱「娜娜」、「AARON」及皇家娛樂城客服人員等名義,向午○○謊稱:可投資娛樂城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6時49分許 6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2 告訴人丙○○(併辦7附表編號2)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待丙○○瀏覽上開訊息後,加入詐欺集團Line暱稱「馮紂」、「戚戚 77」、「麥可」好友後,詐欺集團即向丙○○誆稱:可投資「柯達比平台」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23 被害人己○○(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下稱併辦8】)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日,先透過Instagram及Line與己○○取得聯繫後,向己○○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取之利潤相互朋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4時57分 4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4 告訴人癸○○(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下稱併辦9】)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彥辰」、「Jiang」向癸○○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 17時5分許 10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5 告訴人戌○○ (110年度偵字第42394號【下稱併辦10】)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在Instagram以暱稱「小資族向前衝」結識戌○○,進而利用Line聯繫戌○○,向戌○○誆稱可協助其登入「亞太區金融股權交易所」網站,代為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 17時12分 5萬元 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17時13分 5萬元 110年5月7日17時15分 5萬元 26 告訴人辰○○ (110年度偵字第42849號【下稱併辦11】)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訊息,適辰○○於110年4月19日12時21分許上網瀏覽,看見該則訊息後,遂與Line暱稱「金幣導師」劉輝、「莉絲」之人聯繫,經渠等謊稱可先儲值加入「I.T.P.」投資網頁,俾帶領辰○○參與投資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6時4分許 2萬3,000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壬○○ (110年度偵字第42876號【下稱併辦12】)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張貼虛偽之HR人力派遣廣告,適壬○○於110年4月7 日下午某時上網瀏覽,看見該則廣告後,遂與Line暱稱「HR人力派遣」、「詩穎」、「Echo」等人聯繫,經對方表示需支付登入網站(網址:http://renaissance.finigm.com)操盤傭金云云,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日 14時32分許 1 萬元 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16-1至19頁) ⑵告訴人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24頁、第48至51頁) ⑶告訴人宇○○提供之詐欺集團網站廣告及連結、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卷第82至87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姚○錡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4926號卷第6至8頁) ⑵告訴人姚○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4份及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4926號卷第82至102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戶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1至43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39至40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4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5至4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48至49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50至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65頁) ⑵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三峽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66至75頁、第77至79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80至81頁) ⑵告訴人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82至97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98頁) ⑵告訴人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18至19頁、第99至101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102至103頁) ⑵告訴人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臨櫃匯款資料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5666號卷第104至106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⑴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7743號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7743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36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卷第20至2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8663號卷第37至5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9122號卷第76至77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資料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39122號卷第103至11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⑴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A○○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3368號卷第107頁、第111至11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⑴告訴人陳潥孜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5774號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潥孜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轉帳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5774號卷第110頁、第113至115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卷一第51至55頁) ⑵告訴人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7202號卷二第155頁、第159至18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4394號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4394號卷第84頁、第86頁至89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9至17頁) ⑵告訴人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第43頁、第49至5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7至13頁) ⑵證人陳佳均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15至17頁) ⑶告訴人乙○○郵局存簿儲金簿、證人陳佳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63至69頁、第75至77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轉帳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57至61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695號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95號卷第79頁、第87至105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6153號卷第28至29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通訊軟體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46153號卷第30至31頁、第33至41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第31頁、第34至43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389號卷第43至53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97至99頁) ⑵被害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第101至112頁、第122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第5至9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第49至54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第60至61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394號卷第5至6至9頁) ⑵告訴人戌○○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Insta-gram與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42394號卷第25頁、第29至37頁、第43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849號第7至8頁) ⑵告訴人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資料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2849號第18至87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42876號第5至15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資料擷圖(110年度偵字第42876號第61頁、第63至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