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建昌
- 選任辯護人
-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翁新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34號、第30694號、第31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建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撤回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余金昌受騙後,業已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儲字第109024181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3434號卷【下稱第23434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在卷可稽,是縱使該筆款項已因圈存抵銷而未遭被告提領成功,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不影響告訴人余金昌已遭騙匯款至該帳戶,且犯罪行為人於圈存止付前,對該匯入之款項有管領能力之事實,是此部分犯行,仍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依上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惟業已與告訴人姚春美、余金昌達成和解及調解(告訴人陳冠山之部分,未到庭而未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節,和解書、本院110年2月25日調解筆錄、永豐銀行匯款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第247頁至第249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了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3434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22號、第1670號、第18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59頁至第305頁)在卷可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與法未洽,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擔任本案車手,即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8所示領款之2日獲得共約2,400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則上繳至詐騙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第23434號卷第16頁),是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等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交易明細、金融卡及現金,尚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雖係用作本件供告訴人匯款後提領贓款使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利益,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4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張 5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6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新臺幣6千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34號
109年度偵字第30694號
109年度偵字第31280號
被 告 鍾建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昌自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吳至勝」、「李國雄」、「松」及其他不詳成員
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後,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手段,使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姚春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匯
款等方式,匯出附表編號1至8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人頭帳戶內,再由鍾建昌向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擔任車手至便利
商店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姚春美等人
所匯款項,並日領新臺幣(下同)1,200元或每次提領金額
之1.67%作為報酬,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於同
年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
民享門市前,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而為警盤檢查獲
,當場扣得現金6,0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2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
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金昌、林生火、陳冠山、劉秀菊、姚春美、張馨文、
曲書毓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海山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2 1.告訴人姚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3.被告鍾建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之提款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曲書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曲書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曲書毓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4.被告鍾建昌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之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張馨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馨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張馨文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4.被告鍾建昌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之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劉秀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秀菊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3.被告鍾建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當日之提款機領款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陳冠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冠山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3.被告鍾建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當日之提款機領款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林生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生火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3.被告鍾建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當日之提款機領款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1.被害人藍朝宗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藍朝宗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3.被告鍾建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提款卡當日之提款機領款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1.告訴人余金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余金昌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3.被告鍾建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提款卡當日之提款機領款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前開罪嫌之未
遂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吳至勝」、「李國雄」、「松」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為附表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擔任車
手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詐欺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姚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9日2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姚春美,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鐘青山,要求加入LINE云云,嗣於109年6月1日10時許,撥打LINE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姚春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1日11時許,將15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即鍾建昌於右列時間提領。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 109年6月1日13時51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 15萬元(分5次提領) 2 告訴人 曲書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網站刊登出售Macbook筆電之虛假訊息,致曲書毓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9年6月2日12時25分許,將2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即鍾建昌於右列時間提領。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 109年6月2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12時7分前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香奈兒包包之虛假訊息,致張馨文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9年6月2日12時7分許,將4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即鍾建昌於右列時間提領。 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 109年6月2日12時18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 6萬元(分2次提領,含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4 告訴人 劉秀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秀菊,佯稱為其兒子,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劉秀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3時50分許,將3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即鍾建昌於右列時間提領。 3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 109年6月11日14時5分許至同日14時7分許 2萬9,000元(分2次提領) 5 告訴人 陳冠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山,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陳森旺,要求加入LINE云云,嗣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款項過票云云,致陳冠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9年6月10日14時47分許、109年6月11日13時55分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即鍾建昌於右列時間提領。 8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 109年6月10日15時50分許至同日15時53分許、109年6月11日15時7分 許 8萬元(分4次提領) 6 告訴人 林生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生火,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親友龔清直,急需用錢云云,致林生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10日11時12分許,將15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即鍾建昌於右列時間提領。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 109年6月10日11時42分許至同日11時46分許 15萬元(分4次提領) 7 被害人 藍朝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藍朝宗,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友人小范,要求加入LINE云云,嗣撥打LINE電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藍朝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4時許,將5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嗣由車手即鍾建昌於右列時間提領。 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 109年6月11日14時39分許至同日14時42分許 6萬元(分3次提領,含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8 告訴人 余金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余金昌,佯稱為甫變更電話號碼之姪兒雷坤沛,急需借款買車云云,致余金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11日11時20分許,將8萬元匯入右列帳戶,幸即時察覺有異,報警凍結右列帳戶,致車手即鍾建昌未能提領成功。 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 帳戶經即時凍結,未提領成功。 帳戶經即時凍結,未提領成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
110年度聲撤字第34號
被 告 鍾建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4
34號、第30694號、第31280號),惟發見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茲
撤回起訴並敘明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鍾建昌自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時許,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至勝」、「李國雄」、「松
」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後,復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3、4
,6、7所示詐欺手段,使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7所
示之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4
,6、7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出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7
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7所
示各人頭帳戶內,再由鍾建昌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起訴
書附表編號2、3、4,6、7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擔任車手
至便利商店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3、
4,6、7所示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並日領新臺幣(下同)1
,200元或每次提領金額之1.67%作為報酬,並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前,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
欺款項而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現金6,000元、臺灣銀行
金融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
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
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26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建昌被訴詐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
、7所示之被害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522、1670,18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如下附表之一審
罪名及宣告刑,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
478號判決如下附表二審罪名及宣告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而本案被告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又本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0
月16日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
佳股)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爰撤
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撤回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撤回起訴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一審罪名及宣告刑 二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張馨文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曲書毓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劉秀菊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林生火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害人藍朝宗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鍾建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