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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湘瑩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楷祐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何灝睿」、「陳登棋」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林楷祐與「何灝睿」、「陳登棋」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4月初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倪鎮南瀏覽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台北126期會員交流群」,暱稱「夏優優」之人對倪鎮南佯稱:團隊可以代領投資人投資股市及操作德國指數、美金兌換歐元價差等一致性產品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 4 平台APP及glenber網站,並於110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至同案被告黃丞志(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3號簡易判決在案)所申設之「凌雲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楷祐再依「何灝睿」、「陳登棋」指示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臺中市西區之聯邦商業銀行臨櫃提領300萬元,得手後再交予「黎恩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倪鎮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聯邦商業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鎮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1至13、47至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87至291、317至320、323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丞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倪鎮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41至47頁反面、174至17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2566號函附凌雲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0年9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0995號函附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傳票、凌雲公司之印鑑章、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6日刑紋字第1100070373號鑑定書、台北富邦銀行110年6月3日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倪鎮南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投資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凌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03610號函附凌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解散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8、50至52、56、78、81、83頁反面、85至94頁反面、100至121、200、202至21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平台APP為工具施以詐術,然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的款項他們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是如何詐騙被害人等語(金訴卷第290頁),再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詳細手法,被告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並非擔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工作,復依卷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工具行使詐術之行為知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何灝睿」、「陳登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9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跟朋友借貸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32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提領300萬元這次,「何灝睿」是當場將伊的報酬交付給伊,他交付給伊的報酬是300萬元的0.5%,就是1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90頁),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黃丞志所申設之「凌雲志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除獲取前開報酬外,所餘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