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念祖
- 選任辯護人
-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53號、第46293號、第46422號、111年度偵字第766號、第930號、第994號、第1031號、第2680號、第3014號、第4013號、第4598號、第4617號、第5786號、第6335號、第6912號、第7107號、第7187號、第8354號、第8528號、第8529號、第8978號、第9645號、第10722號、第10725號、第11564號、第12076號、第12427號、第16097號、第16413號、第164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號、第4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87號、第20377號、第20585號、第20689號;111年度偵字第24526號、第28592號、第29036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56號;111年度偵字第18300號、第41982號;111年度偵字第4364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111年度偵字第47193號;111年度偵字第47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庚○○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以空軍一號快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星巴克」之彭鏡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滿18歲)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庚○○復於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來一筆」、「老魚」、彭鏡濂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本案並非首先繫屬)。庚○○與「神來一筆」、「老魚」、彭鏡濂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對外收購可供詐欺、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分別於110年8月中旬透過壬○○(本院另行審結)收購申○○(本院另行審結)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申○○華南銀行帳戶),申○○因而於110年8月11日前往臺北市○○○○○○○○○○○○○○○○○○○○○○○○○○○○○○○○○○○○○○路○○○號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0頁;111偵930卷第267頁),復據證人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庚○○土地銀行帳戶、庚○○華南銀行帳戶、申○○台新銀行帳戶、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1偵9645卷第45頁;111偵47894卷第35頁;110偵43753卷第19頁;111偵20689卷第19頁:111偵6912卷第1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透過同案被告壬○○對外收購同案被告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指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前開帳戶使用,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彭鏡濂、暱稱「神來一筆」、「老魚」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作用在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透過所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遣不詳之人提領之方式,於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罪。
⑶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與彭鏡濂、「神來一筆」、「老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事實欄二部分: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色分工、如何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所得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如事實欄二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前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不知悔改,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150元,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暨尚未能賠償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被告固將其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對外收購申○○前開帳戶,業已取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59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加入彭鏡濂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並與彭鏡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對外向閻楷蘅收購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由彭鏡濂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9時許,透過網路聯絡告訴人T○○,佯稱:可參加股匯市講座,並透過外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7日10時58分許,將1,400,000元匯入閻楷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告訴人T○○,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不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F○○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高肇佑、黃偉、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Singol,聯繫子○○,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然須繳納保證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22時33分許 5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680卷第23至35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2680卷第77至81頁、第83頁、第86至92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680卷第70頁)。 111偵2680起訴書 110年7月6日22時34分許 25,000元 110年7月6日23時4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6日23時5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6日23時6分許 20,000元 2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20時30分許 3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13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013卷第37至41頁、第47至50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013卷第33頁)。 111偵4013 起訴書 3 告訴人B○○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於110年6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B○○,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應予更正) 45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335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B○○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111偵6335卷第15至24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6335卷第35頁)。 111偵6335 起訴書 4 告訴人R○○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R○○,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8日9時54分許 15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7187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R○○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7187卷第49至54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187卷第71頁)。 111偵7187 起訴書 110年7月8日9時55分許 150,000元 5 告訴人G○○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拍拖、通訊軟體LINE,聯繫G○○,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30分許 1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75至78頁)。 ⒉告訴人G○○提出之拍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8354卷第83至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7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55頁)。 111偵8354起訴書 6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可透過交易網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10,000元 庚○○華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133至134頁)。 ⒉被害人午○○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所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所網站充值、收益紀錄截圖(見111偵8354卷第151至153頁、第169至197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52頁)。 ⒋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67頁)。 111偵8354起訴書 110年7月7日20時15分許 47,449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V○○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通訊軟體LINE聯繫V○○,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9分許 5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V○○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199至205頁)。 ⒉告訴人V○○提出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8354卷第217至219頁、第225至至245頁、第247至251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187卷第68頁)。 8 告訴人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23時42分許 6,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253至254頁)。 ⒉告訴人黃○○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8354卷第265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55頁)。 9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聯繫戌○○,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不知情之戌○○再將上情告知未○○,致未○○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8日9時49分許 4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未○○警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354卷第267至270頁)。 ⒉告訴人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8354卷第287至293頁、第295至297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70至71頁)。 110年7月8日9時50分許 20,000元 110年7月8日10時6分許 20,000元 10 告訴人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利用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可透過投資投資平台獲利,須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1時35分許 2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305至307頁)。 ⒉告訴人地○○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354卷第319頁、 第323至341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60頁)。 11 告訴人L○○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Whatsapp聯繫L○○,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詹緩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343至345頁)。 ⒉庚○○土地銀行帳戶之 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62頁)。 12 被害人 K○○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通訊軟體LINE聯繫K○○,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許 22,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K○○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355至357頁)。 ⒉被害人K○○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111偵8354卷第367頁、第373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68頁)。 13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4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欲出售電子菸之菸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8日9時1分許 7,52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375至37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8354卷第385至389頁、第391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69頁)。 14 告訴人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聯繫戌○○,佯稱:可透過平台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9時39分許 5,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393至396頁)。 ⒉告訴人戌○○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354卷第415、第417至423頁、第425至430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55至56頁)。 ⒋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69至70頁)。 110年7月7日12時52分許 40,000元 110年7月8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9時39分許 5,000元 15 被害人I○○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I○○,佯稱:可透過交易所網址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9分許 21,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I○○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437至439頁、第441至446頁)。 ⒉被害人I○○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8354卷第451至461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 往來交易明細(見111 偵8354卷第69頁)。 16 告訴人J○○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J○○,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 1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467至473頁)。 ⒉告訴人J○○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354卷第487頁、第493至552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 往來交易明細(見111 偵8354卷第69頁)。 17 告訴人N○○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派愛、通訊軟體LINE聯繫N○○,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2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3日21時14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8354卷第553至556頁)。 ⒉告訴人N○○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111偵8354卷第557至559頁、第563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 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354卷第68頁)。 18 告訴人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O○○,佯稱:可至中國香港大樂透下注獲利,然需繳納手續費及繳納中獎稅金云云,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31分許 455,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O○○於警詢時指訴(見111偵9645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O○○提出之投注網站翻拍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1偵9645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9645卷第47頁)。 111偵9645起訴書 19 告訴人U○○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4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Paris、通訊軟體LINE聯繫U○○,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33分許 3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U○○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0722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U○○提出之外匯平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10722卷第49至59頁、第61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0722卷第41頁)。 111偵10722起訴書 20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20時32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期貨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4時35分許 5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0725卷第55至57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期 貨交易平台網頁截圖( 見111偵10725卷第66至103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0725卷第45頁)。 111偵10725起訴書 21 告訴人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22時16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間某日,應予更正),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聯繫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23時5分許 5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6097卷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宙○○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111偵16097卷第39至40頁、第46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 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6097卷第19頁)。 111偵16097起訴書 110年7月6日23時10分許 50,000元 22 告訴人 P○○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透過臉書聯繫P○○,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須繳納保證金升級會員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22分許 3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6413卷第13至21頁)。 ⒉告訴人P○○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111偵16413卷第23頁、第27頁、第49至61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6413卷第31頁)。 111偵16413起訴書 23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黃士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589卷第81至83頁)。 ⒉告訴人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3589卷第91至100頁、第104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3589卷第117頁)。 111偵3589號併辦意旨書 24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8日9時42分許 10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003卷第71至7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003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7至231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003卷第271頁)。 111偵4003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8日9時43分許 100,000元 25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3時44分許前之某時,透過臉書聯繫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匯賺取差價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41分許 5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377卷第43至49頁)。 ⒉告訴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20377卷第97頁、第101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0377卷第36頁)。 111偵20377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6日15時45分許 50,000元 26 告訴人C○○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聯繫C○○,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22時47分許 2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585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C○○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偵20585卷第31至32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0585卷第84頁)。 ⒋庚○○土地銀行帳戶之 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0585卷第69頁)。 111偵20585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7日20時43分許 1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27 告訴人寅○○ (起訴書誤載為江瑩雅,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透過網路聯繫寅○○,佯稱:可透過投資黑石平台獲利,然需繳納保證金才可順利出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7時32分許 5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0585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20585卷第97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0585卷第63頁、第71頁)。 111偵20585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7日21時26分許 50,000元 28 被害人E○○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E○○,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14時28分許 8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E○○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4526卷第11至19頁)。 ⒉被害人E○○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匯款明細(見111偵24526卷第57至85頁、第93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4526卷第51頁)。 111偵24526移送併辦意旨書 29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19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25分許 20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29036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偵29036卷第29頁、第102頁、第105至198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29036卷第41頁)。 111偵29036移送併辦意旨書 30 告訴人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亥○○,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 30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7256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 ⒉告訴人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7256卷第73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256卷第109頁)。 111偵7256移送併辦意旨書 31 告訴人A○○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A○○,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1982卷一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 ⒉告訴人A○○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41982卷一第65至66頁、第70頁、第193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1982卷三第127頁)。 111偵41982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7日12時48分許 50,000元 32 告訴人S○○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6時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S○○,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8300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S○○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8300卷第31頁、第38至39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8300卷第65頁)。 111偵18300移送併辦意旨書 33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8日10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許,應予更正) 3,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3642卷第8至9頁)。 ⒉被害人甲○○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3642卷第28頁、第32至34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3642卷第22頁)。 111偵43642移送併辦意旨書 34 告訴人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聯繫D○○,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25分許 5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8504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D○○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匯款畫面截圖(見111偵8504卷第85至93頁、第97頁、第101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504卷第193至194頁、第196頁)。 111偵8504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6日16時34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7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7日10時18分許 50,000元 35 告訴人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聯繫玄○○,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7日 13時3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250,000元 庚○○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7193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玄○○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47193卷第131頁、第141至151頁)。 ⒊庚○○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7193第39頁)。 111偵47193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7日14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36 告訴人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辰○○,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7月6日14時16分許 2,660,000元 庚○○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47894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辰○○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47894卷第83頁、第91頁)。 ⒊庚○○土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47894卷第37頁)。 111偵47894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 31,500元 申○○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3753卷第49至50頁)。 ⒉被害人宇○○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110偵43753卷第57至61頁)。 ⒊申○○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 110偵43753卷第36頁 )。 110偵43753起訴書 2 被害人宋欣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宋欣頴,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欣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5分許 50,000元 申○○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0偵46422卷第7至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46422卷第67頁)。 ⒊申○○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0偵46422卷第20頁)。 110偵46422起訴書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10時52分許 10,000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766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66卷第55頁、第57至66頁)。 ⒊申○○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66卷第19頁)。 111偵766起訴書 110年8月16日10時54分許 10,000元 110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 471元 4 告訴人M○○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聯繫M○○,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20時41分許 50,000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930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M○○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30卷第31頁、第33至34頁) ⒊申○○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528卷第23頁)。 111偵930起訴書 5 告訴人H○○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H○○,佯稱:可透過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8時57分許 20,000元 申○○華南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912卷第29至33頁)。 ⒉告訴人H○○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6912卷第56至57頁)。 ⒊申○○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6912卷第19頁)。 111偵6912起訴書 110年8月16日8時59分許 10,000元 6 告訴人Q○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聯繫Q○,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須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16時47分許 50,000元 申○○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Q○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偵7107卷第9至19頁)。 ⒉告訴人Q○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7107卷第45頁、第49至55頁)。 ⒊申○○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107卷第212頁)。 111偵7107起訴書 7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15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乙○○,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18時54分許 50,000元 申○○中國信託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7107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7107卷第81至159頁) ⒊申○○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7107卷第215頁)。 111偵7107起訴書 110年8月18日18時55分許 20,000元 8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透過臉書聯繫己○○,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19時36分許 117,540元 申○○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8528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線上客服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見111偵8528卷第57至69頁、第85頁)。 ⒊申○○台新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8528卷第23頁)。 111偵8528起訴書 9 被害人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天○○,佯稱:可至博彩網頁下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5日19時52分許 50,000元 申○○中國信託帳戶 ⒈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12427卷第25至26頁)。 ⒉被害人天○○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2427卷第29頁、第31至50頁)。 ⒊申○○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111偵12427卷第11頁)。 111偵12427起訴書 110年8月15日19時56分許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匯入帳戶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宇○○遭詐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宋欣頴遭詐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M○○遭詐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H○○遭詐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Q○遭詐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己○○遭詐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天○○遭詐欺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