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尚宸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尚宸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尚宸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所提供帳戶,該款項極可能屬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再藉由該等帳戶將款項提領,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將友人謝宏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蔡佩妤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資訊,交予陳俊宇(業經檢察官另行偵查)。嗣陳俊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甲、乙帳戶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彭郁珉等1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林建中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榮俊貴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中信甲、乙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蔡尚宸就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3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陳俊宇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進而提領交付與他人,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蔡尚宸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蔡尚宸復依陳俊宇指示,持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從該等帳戶內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3所示「提領金額」欄款項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陳俊宇,進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既遂。嗣彭郁珉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彭郁珉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尚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1.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2、375頁),核與證人謝宏銘、蔡佩妤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9524卷第293至295、311至313、317至318頁、本院卷第200至22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彭郁珉、方振富、洪御翔、游翠華、吳秀真、蘇柔安、鄭郁蓉、張雅惠、董筱惠、郭䕒媛、曾俐潔、戴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9524卷第41至46、49至51、63至66、69至77、81至88、91至96、99至101、103至106、111至116、119至122、125至128、131至136、139至142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178號函附林建中帳戶之交易明細、榮俊貴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査詢、謝銘宏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蔡佩妤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騎乘機車行車軌跡(見新北地檢署110偵39524卷第147、149至163、165至190、191至195、197至227、229至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其次,被告自始供稱其係將本案中信甲、乙帳戶資料交付給證人陳俊宇,並依照證人陳俊宇指示,提領本案中信甲、乙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給證人陳俊宇一節,核與證人陳俊宇於審理中最後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被告加入後就把帳號傳給伊,伊再去傳給證人粘桓禎所述群組,有時候證人粘桓禎會透過伊再跟被告講要去提款,被告每次提款後就會交付到伊這邊,之後證人粘桓禎會來伊這邊收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9頁),復依證人粘桓禎到庭證稱:伊是跟高樊中、陳俊宇有一個群組,群組內沒有被告,陳俊宇要負責找人頭帳戶,還要收錢,陳俊宇再將錢交給伊,全程都是陳俊宇去跟被告接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8至349、352至355頁),足見被告案發時不僅將本案中信甲、乙帳戶資料交付給證人陳俊宇之幫助行為外,嗣後亦有配合證人陳俊宇指示共同為提款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從頭到尾都是陳俊宇指示伊,沒有其他人聯絡伊,他都是打電話給伊,或是伊去他店裡找他時他當面跟伊說的,關於本件帳戶伊交付出去及提款之接觸對象都是陳俊宇,伊都沒有跟粘桓禎有任何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91、221至222頁),核與證人粘桓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陳俊宇會找被告,我們群組內並沒有被告,伊跟被告不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從頭到尾都是陳俊宇跟被告聯絡,伊並不知道被告也有進來做,相對來說被告也不清楚伊是屬於內部一員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47至350、353至354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接觸對象僅止於證人陳俊宇一人,被告對於實際上尚有證人粘桓禎之第三人另參與本案情形,尚無所認知或可得知悉,自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證人陳俊宇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4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3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在提供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後,被告進而再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已自幫助之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無疑。至於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除最後1筆款項係轉匯至本案中信甲、乙以外其他帳戶,顯與被告無涉外,其餘款項因卷內查無事證足證被告編號3 被害人匯款後,確有經手提領該等帳戶內相關款項,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應僅止於提供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名,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本案中信甲、乙帳戶提款行為,認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而漏未提及其先提供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然查,被告確有先提供上開本案中信甲、乙帳戶資料予證人陳俊宇,俟被害人匯入款項,復依照證人陳俊宇之指示,配合提款,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前階段提供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部分,與起訴後階段提款所犯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部分既存在行為局部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正犯與幫助犯,其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3所為,與陳俊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4、11、13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起初以一提供本案中信甲、乙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陳俊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位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3被害人部分,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應僅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行為與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3所示共同洗錢行為之間因具行為前階段之局部重疊,故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洗錢行為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及4至13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被害人彭郁珉等12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5.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依陳俊宇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帳戶提款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復參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附表編號8、9及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須扶養生病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犯各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末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本案中信甲、乙帳戶款項,既每次均已交予陳俊宇,復由陳俊宇轉交粘桓禎等人,則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
甲、乙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自始否認因本案提供帳戶及提款犯行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91、371頁),且衡以證人謝宏銘、蔡佩妤均到庭證稱:其提供帳戶皆未自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另依證人陳俊宇雖於最後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伊有給被告好處也給他幾千元而已,因為每次金額不一樣所以給多少錢不一定,可能就賺幾百元、1千多元或2千多元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惟參以證人陳俊宇所述報酬金額既非具體明確,況查證人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之初卻反稱:其未經手本件帳戶資料及未經手提領款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證人陳俊宇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其證詞憑信性,已有可疑,自難僅憑證人陳俊宇單方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第一層 第二層 1 彭郁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郁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1日13時7分,匯款4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①13時11分,轉帳37萬元 ②13時24分,轉帳13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宏銘,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1日 ①13時57分,提領10萬元 ②13時58分,提領10萬元 ③13時59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集興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0號)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11日 ①14時51分,提領10萬元 ②14時52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共計提領50萬元,其中43萬元為本案贓款) 2 方振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振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0時44分,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0時46分,轉帳9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3日23時5分,提領9萬元 (其中1萬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平安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號)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佩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佩臻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①109年12月12日17時55分,匯款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17時55分,轉帳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妤,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 非被告提領之款項 不另論罪。 ②109年12月14日18時18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8時19分,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③109年12月14日20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18分」),匯款2萬9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20時48分,轉帳2萬元(非中國信託甲乙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帳戶餘額為1元) 4 洪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御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3分,匯款7萬5,000元 ②18時54分,匯款7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4分,轉帳7萬元 ②18時55分,轉帳8萬元 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6分,提領12萬元 ②18時58分,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4萬元) 統一超商中南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0號、248之2號)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游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翠華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3日20時58分,匯款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0時59分,轉帳11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3日 ①21時58分,提領12萬元 ②21時59分,提領12萬元 ③22時0分,提領10萬元 (共計提領34萬元,其中15萬5,000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中南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9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秀真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3日21時8分,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1時10分,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柔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云云。 109年12月13日21時40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1時41分,轉帳6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郁蓉佯稱可代為修改銀行資料將貸款紀錄轉移給其他人,惟須先匯款致指定帳戶云云。 109年12月13日21時58分,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0分,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雅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3日22時2分,匯款3,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分,轉帳4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27分,提領7萬元(其中8,000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伍泉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董筱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董筱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3日22時31分,匯款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3分,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郭䕒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䕒媛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云云。 ①109年12月13日22時51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1時15分,提領9萬元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09年12月13日22時54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5分,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4日 ①14時14分,提領12萬元 ②14時16分,提領2萬元 (共計提領14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③109年12月14日7時32分,匯款2萬5,7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2時45分,轉帳4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4日13時13分,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分」) (其中9萬5,000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④109年12月14日7時36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3時3分,轉帳43萬10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⑤109年12月14日7時37分,匯款1萬9,3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曾俐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俐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網路博奕以獲利云云。 ①109年12月14日12時1分,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榮俊貴,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3時14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藝高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號)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09年12月14日12時3分,匯款6萬4,410元 13 戴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APP軟體「ABA」向告訴人戴瓊華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 109年12月14日13時1分,匯款16萬6,666元 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 ①13時29分,提領12萬元 ②13時30分,提領9萬元 (共計提領21萬元,其中16萬6,666元為本案贓款)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蔡尚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