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薛巧翊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084、366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77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聖元於民國110年4月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存高遠」(下稱「志存高遠」)之成年人及某白髮年長婦女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聖元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志存高遠」,而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陳聖元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隨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上開白髮年長婦女,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得提領數額2.5%作為報酬。

二、案經王柏蒼、廖美玉、陳武男、許誌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聖元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84號(下稱偵字第18084號卷)第123、335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玉(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1至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柏蒼(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05至30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武男(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11至315頁)。

4、證人即告訴人許誌展(下逕稱其名)在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21至322頁)。

5、廖美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9、45至51頁)。

6、廖美玉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41頁)。

7、聯邦銀行匯款單(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43頁)。

8、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2226號函及所附之110年4月29日15時17分許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10年4月29日13時12分許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93、97至101頁)。

9、110年4月29日15時16分許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84號(下稱偵字第34284號卷)第9頁】。

10、110年4月29日15時38分許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110年4月29日18時46分許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10頁)。

1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103頁)。

12、ATM機台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105頁)。

13、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627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153至162頁)。

14、刑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24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04501356號函及所附之陳聖元與志存高遠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165至263頁)。

15、高雄市○○○區○○○○○○○○○○○○00000號卷第310頁)。

16、110年4月28日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01頁)。

17、王柏蒼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好友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88號(下稱偵字第47788號卷)第15頁】。

18、王柏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788號卷第16頁)。

19、陳武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17頁)。

2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19頁)。

21、110年5月3日15時14分許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03頁)。

22、雲林縣褒忠鄕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23頁)。

23、110年5月4日15時4分許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11頁)。

24、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國110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7513號函(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13頁)。

25、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4338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25至30頁)。

26、廖美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55至67頁)。

27、許誌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284號卷第73至75、79至87頁)。

28、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19至21頁)。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數的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匯款金額,雖然均是分成多次提領,但觀察被告就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均是在同一天,且時間間隔多僅為幾分鐘,僅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有一筆轉出款項的時間距離其他提領時間約3小時,且各次提領間地點均相同或相近,足認被告就各編號之提領行為,是出於一個提領行為的決意而為,所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該將同一編號中多次領取款項的數個舉止認定為刑法上的一個行為(亦即所謂之接續犯)較為妥當。則被告本案共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4次行為,即可認定。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擔任車手的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後,就將款項轉交其他共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被告依照「志存高遠」的指示,將所領得的款項轉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的白髮年長女子,已如前述,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的人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是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行為,與「志存高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提領行為,各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而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的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意各自獨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分,應該予以數罪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84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788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併予裁判。

(四)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經就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35頁、本院卷第78頁),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量刑:

1、被告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譴責,但被告於偵查至審理程序,都明確坦承犯行並承擔錯誤,無其他卸責之詞,犯後態度尚可,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旨趣,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的行為,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共計41萬元損害(計算式:10萬元+2萬元+10萬元+6萬9,000元+500元+5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41萬元),造成損害不輕,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許誌展當庭表示:被告沒有和解誠意,且沒有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綜合考量被告行為造成的損害及彌補損害的態度,此部分無法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是最邊緣的取款車手,不僅被查獲的風險高,獲利也最低,本案僅獲取1萬250元之報酬(詳後述),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被告擔任的是一個隨時可以被替換的不重要角色,罪責程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比是比較低的。

4、除上開情狀以外,本院同時考量被告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廚師,已婚,目前待業中,須向家人借貸生活所需、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六)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4罪均是在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行為及罪質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彼此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略以:我本案的報酬約是提領金額的0.025等語(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335頁、本院卷第87頁),又本案除被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之金額超過總提領金額之2.5%,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以總提領金額之2.5%計算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50元(計算式:41萬元×2.5%=1萬250元),可以認定。被告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均為被告所有且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084號卷第19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柏蒼 110年4月22日至110年4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王柏蒼之表妹,向其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王柏蒼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4月28日 12時59分 12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聖元 110年4月28日14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4時26分  2萬元 2 廖美玉 110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廖美玉之姪子,謊稱需借錢周轉支付廠商進貨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廖美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4月29日 13時45分 17萬元   110年4月29日15時11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110年4月29日15時13分  6萬9000元         110年4月29日15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 500元(按此筆為轉出)         110年4月29日18時48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萬華分行ATM 500元(按此筆為轉出) 3 陳武男 110年5月2日至110年5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陳武男之姪子,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武男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5月3日 14時13分 7萬元   110年5月3日  15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7-11 2萬元         110年5月3日  15時15分  2萬元         110年5月3日 15時16分  2萬元         110年5月3日 15時17分  1萬元 4 許誌展 110年5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許誌展之友人,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許誌展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5月4日 12時11分 5萬元   110年5月4日  14時59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判決主文欄 1 王柏蒼 12萬元 110年4月28日 12萬元 陳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廖美玉 17萬元 110年4月29日 17萬元(按含轉出1,000元) 陳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陳武男 7萬元 110年5月3日 7萬元 陳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許誌展 5萬元 110年5月4日 5萬元 陳聖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