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62號、第5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慶榮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在新北市土城區,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蕭正富」,作為「蕭正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1①、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①、4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蕭正富」再以每提領10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之代價,要求李慶榮臨櫃提領詐得款項,李慶榮遂由前開幫助犯意,提升為與「蕭正富」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②、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②、2、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李慶榮於110年1月14日13時56分許、110年1月15日14時36分許,分別臨櫃提領11萬元、35萬元,並因此取得4000元報酬後,餘款均轉交陪同其臨櫃提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育輝、洪有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阮柏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慶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料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育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害人李展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有聰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遭詐欺情形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及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阮柏鈞部分)各1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其後參與提領行為,除被告及陪同其臨櫃提款、收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蕭正富」,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就其後參與提領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後復參與提領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112年度偵字第6865號併辦意旨,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其後復參與提領款項之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因罹患生殖細胞癌第三期、人工血管感染等病症持續治療中,與父親及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自稱合計取得1萬9000元報酬,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詐欺情形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林育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雅婷」、「財富信託」、「數字貨幣USDT」客服人員名義,自109年12月2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育輝,佯與林育輝交往及推薦儲值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0年1月12日20時9分 ②110年1月15日19時32分 ①2萬元 ②5萬元 2 被害人 李展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2月28日22時49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靜」、「數字貨幣USDT」聯繫李展豪,以參加財富信託投資網站投資、跟隨老師操作有利可圖等說詞施用詐術,致李展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13時44分 20萬元 3 告訴人 洪有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菁沫」聯繫洪有聰,以參加財富信託投資網站投資有利可圖等說詞施用詐術,致洪有聰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0年1月14日21時32分 ②110年1月16日15時29分 ①1萬元 ②10萬元 4 告訴人 阮柏鈞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0年1月12日13時41分 ②110年1月13日21時14分18秒 ③110年1月13日21時14分56秒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