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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趙悅伶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國若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國若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國若茵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起,經由報載應徵工作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之成年人聯繫後,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招財」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招財」所派遣之人員,並約定每收款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1千元之高額報酬。而國若茵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由俗稱「收水」之成員收取款項後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素妙,佯裝為江素妙之親屬向其借款,致江素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15日11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14時20分許匯款5萬元(合計25萬元)至人頭帳戶即廖兆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而詐欺既遂後(廖兆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由車手洪居源(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依指示先後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14日13時許提領10萬元、15日11時42分至14時27分許提領15萬元,提領後即於捷運板南線土城站3號出口處等地轉交予第一層收水劉玉春(已歿),再由劉玉春分次於該捷運站出口附近、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之麥當勞交付予第二層收水國若茵,國若茵再自所收取之款項中先後共抽取2千元作為其報酬,復依「招財」指示,將餘款交予「招財」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素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國若茵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金訴卷第44頁、第52頁),核與另案被告洪居源、劉玉春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江素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合(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第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江素妙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郵局無摺存款單各1份、郵局帳戶109年9月1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土城區捷運土城站109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有以LINE詐騙告訴人之人、指示被告取款之「招財」、提款車手之洪居源、第一層收水劉玉春,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是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業將款項全數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容屬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且自陳均有履行其他加重詐欺案件之調解條件(見金訴卷第53頁),然因告訴人即將出國且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安排調解(見金訴卷第55頁),可見被告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衡以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亦非甚高,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自甘冒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收水」工作,而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金易秩序,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收水」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年邁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量刑衡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每領取10萬元可以獲得報酬1千元,都是交付款項時從中抽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本件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合計25萬元,足見其報酬為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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