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21、1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順榮於民國110年6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保」之邀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審理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並應允以其實際提款日,按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計算作為報酬。張順榮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銘輝、莊紫彤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銘輝、莊紫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太保」提供提款卡並指示張順榮前往提款,嗣張順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太保」再層轉予上游「阿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銘輝、莊紫彤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輝、莊紫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張順榮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輝及莊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證據資料」欄),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太保」指揮,依「太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付予「太保」再層轉予上游「阿順」,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與「太保」、「阿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二)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並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第15條第 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被害人之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詐得款項轉至所屬詐欺集團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通知負責取款之成員(俗稱「車手」)予以提領,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述行為,是其與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與「太保」、「阿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本院認為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其所參與者,為集團下層之車手工作,最終款項是上繳回集團,以及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層級,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及與告訴人莊紫彤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日 2,5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2,500元;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莊紫彤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賠償任何款項,被告尚未支付而有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是此部分和解款項尚無從予以扣除,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各該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銘輝 110年8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銘輝,向陳銘輝佯稱係網路店家人員,因訂單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銘輝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8月29日晚上8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19,985元。 中華郵政鹿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美蓮) ⑴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莒光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晚間8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晚間8時36分許提領5萬元。 ⑵被告於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民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輝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23至2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儲字第1110076140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14至115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熱點表(111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7頁)。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2 莊紫彤 110年8月29日晚間7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紫彤,向莊紫彤佯稱係網路店家人員,因付款設定有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莊紫彤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⑴110年8月29日晚間8時34分許,以網路電子轉帳方式匯款49,985元。 ⑵110年 8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以網路電子轉帳方式匯款22,015元。 中華郵政鹿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美蓮)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紫彤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27至3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儲字第1110076140號函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114至115頁)。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提領熱點表(111年度偵字第404號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7頁)。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