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雯(原名陳雅雯)
- 選任辯護人
-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原名陳雅雯)與周勵宏(所涉違反銀行法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為朋友關係,其明知周勵宏自民國92年6月6日起,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任職,先後擔任分行業務、分行理財專員、分行營運事業處財務顧問、通路營運事業處資深財務顧問與客戶關係經理等職務,負責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且丁○○亦知悉周勵宏為台新銀行職員,依照該銀行內部規範,員工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或私下以客戶之資金進行與台新銀行無關之投資理財行為,更不得盜用客戶帳戶款項,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周勵宏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係為規避台新銀行內部控管,作為周勵宏掩飾、隱匿其違反銀行規定私下與台新銀行客戶資金往來,甚至詐領台新銀行客戶帳戶內款項匯至其帳戶之過水帳戶或收取其他財產犯罪款項之帳戶使用,竟仍基於幫助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96年某日間,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處,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周勵宏。嗣周勵宏取得丁○○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利用其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長期經辦投資理財業務,深獲客戶丙○○、張金吉(已歿,生前為子女乙○○、甲○○管理使用渠等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戊○○(以戊○○及所管理使用渠子陳建宏、陳建利台新銀行帳戶進行投資理財)等人(下稱客戶丙○○等人),趁其為丙○○等人進行投資理財事宜之機會,接續為下述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為丙○○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之機會,以向丙○○稱僅須在相關申購文件或交易憑單上簽名、蓋章即可,內容由其代填,或謊稱誤繕、表格更改須重新填寫交易憑單云云,佯為丙○○申購台新銀行投資理財商品,取得丙○○所交付之已有丙○○簽名、蓋章或註明「本人同意無摺取款」之空白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及行外收件服務聲明書等憑單後,再以在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丁○○(編號1至4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丙○○同意自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兼存入對方帳戶)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自行或利用其他來行辦理業務之不知情客戶充任代理人,將之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辦理行使,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分別匯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勵宏再於如附表一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陸續將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各序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周勵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陸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後續資金及流向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㈡於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張金吉為子女乙○○、甲○○管理使用附表二、三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進行投資理財之機會,佯為乙○○、甲○○辦理投資理財事宜,取得張金吉所交付:
⒈已蓋有乙○○、甲○○印鑑章之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6、甲○○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以在各該交易之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代理人欄填載張金吉資料,以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乙○○同意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交易、甲○○同意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張金吉代理乙○○、甲○○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
⒉已蓋有乙○○、甲○○印鑑章乙○○如附表二編號7至11、甲○○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交易之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以在各該交易之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之含幣別、金額等相關資訊,在乙○○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之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簽乙○○署名各1枚暨填寫乙○○基本資料,偽造乙○○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交易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及在乙○○附表二編號7至11、甲○○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乙○○、甲○○帳戶及代理人張金吉等資料之方式,偽造乙○○同意自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匯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憑單,以及甲○○同意自附表三編號7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存入甲○○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後,提款匯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憑單,在張金吉代理乙○○、甲○○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張金吉所欲代理乙○○、甲○○辦理事務之資料,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1、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交易日期,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櫃臺人員辦理。
⒊均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乙○○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交易之款項、甲○○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勵宏再於附表二、三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款項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匯至附表二、三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乙○○、甲○○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共計851萬1,250元、356萬4,300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乙○○、甲○○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㈢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或交易日期前某日,利用為戊○○及管領使用渠子陳建宏、陳建利之附表四所示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進行投資理財,協助戊○○填寫相關交易憑證及蓋章之機會,取得戊○○所交付之本人及陳建宏、陳建利印鑑章時,趁隙在空白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蓋用陳建宏、陳建利印鑑章,及在空白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戊○○印鑑章後,以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陳建宏、陳建利帳戶資料、金額、代理人戊○○及在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陳建宏、陳建利同意分別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交易款項匯款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各該交易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以及在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戊○○帳戶資料、幣別及金額及在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交易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上填載戊○○帳戶資料、金額及在收款人及收款銀行等欄內,填載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偽造戊○○同意自附表四編號4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內提領外幣兌換新臺幣存入戊○○台新銀行臺幣帳戶後,再自臺幣帳戶提款匯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後,在戊○○至台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其他事務時,連同戊○○所欲辦理事務之資料,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一併持交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辦理,使不知情台新銀行中和分行櫃臺人員均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戊○○、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款項,匯至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周勵宏再於附表四各序號所示交易日期將款項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匯至附表四各序號款項去處欄所載帳戶,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戊○○、陳建宏、陳建利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交易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分別共計193萬5,200元詐得入己,致生損害於戊○○、陳建宏、陳建利之財產法益,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
二、案經台新銀行、丙○○、乙○○、甲○○、戊○○、陳建宏、陳建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237卷第413-415頁,本院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勵宏、吳佩樺、李心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茹琮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237卷一第41-45、51-55、65-68、73-75、85-89、101-104、135-142、211-213、323-331、337-341、369-370、387-390、403-405、419-422、427-431頁,偵2137卷二第187-202、207-208、239-246、247-248、249-259、275-276、277-279、281-287、291-300、329-334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9341號函暨丁○○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周勵宏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告訴人甲○○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傳票、台新銀行中和分行監視器照片、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另案被告周勵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年11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扣索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周勵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偵七(二)字第1113600066號函、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周勵宏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周勵宏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丙○○之配偶與周勵宏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錄音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工作規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約、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服務規約、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另案被告周勵宏任職通知書、台新金控人事基本資料客戶重要權益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21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31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1237卷第21-39、47、57、69-71、77-80、91-100、105-134、173-176、187-195、203-205、207-209、229-245、249-257頁,偵21237卷二第17-38、39、43-52、53-63、65-85、87-119、121-174、175-183、213-228、337、339-345、397-432、435、447-492、503-520、521-523、525、527-539、541-589、591、593-596、599、666、671、675-67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周勵宏使用,使另案被告周勵宏得以遂行上開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詐領客戶丙○○等人帳戶內存款,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惟此僅係就另案被告周勵宏之詐欺取財、洗錢及銀行職員特殊背信等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犯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被告非為台新銀行處理事務,其幫助具有該身分之另案被告周勵宏對台新銀行為背信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係以一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另案被告周勵宏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及銀行職員特殊背信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銀行法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處斷。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台新銀行職員身分,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出借其帳戶資料予具有台新銀行職員身分之另案被告周勵宏,幫助另案被告周勵宏遂行本件犯行,其居於輔助角色,且非本案犯罪核心人物,被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之另案被告周勵宏顯然較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身分犯係因一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特定身分之人與之共犯時(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有其適用,刑法以身分犯其中無身分者可罰性應較有身分者為輕,不宜同罰,再衡以同法第31條第2項對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時,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輕刑之規定觀之,始增設對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得減輕其刑者,係因其不具特定關係所致。至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係因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較正犯、教唆犯為輕,乃在處罰效果上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二者在刑罰效果上之目的不同,自得同時適用。故因幫助行為成立之身分犯,除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外,得再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問題六研討結果參照)。是以,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有如前述,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周勵宏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另案被告周勵宏從事上開犯行,致使另案被告周勵宏得以規避銀行內部控管、稽核,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犯罪危害程度較輕,且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復參諸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認其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出借帳戶之期間及收取被害客戶款項數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不等、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2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犯罪情節、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宥於朋友情誼,方同意出借帳戶予另案被告周勵宏、以及如前所述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佐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若對其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等情,本院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周勵宏於98年12月31日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詐騙告訴人即台新銀行客戶謝宜芳,使告訴人謝宜芳陷於錯誤,自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另案被告周勵宏再將款項匯轉至周勵宏之中國信託帳戶後予以私用,以前開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台新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100萬元款項詐得入己,侵害告訴人謝宜芳之財產法益,並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宜芳,以及台新銀行之利益與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犯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98年12月31日由我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丁○○國泰世華帳戶這筆交易是周勵宏稱要幫我投資一個定存商品,年利息有5萬元,是固定利息、不承擔風險,就是會有5萬,這一筆是在我同意下匯款的,周勵宏後來也有匯回105萬元給我;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100年3月30日有一筆周勵宏中國信託帳戶轉給我的105萬元,這就是他還回來給我的錢等語(見偵21237卷第61、396頁),足認另案被告周勵宏於上開時間自證人謝宜芳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匯出之上開款項係經由證人謝宜芳之授權所為,且另案被告周勵宏亦於100年3月30日依約匯款105萬元予證人謝宜芳,是另案被告周勵宏就此部分行為自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犯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丙○○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附表二:「乙○○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附表三:「甲○○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附表四:「戊○○、陳建宏、陳建利3人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附表五:「謝宜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匯出情形彙整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銀行帳號 方式 交易金額 交易日期 幣別 戶名 證物 款項去處 1 台新00000000000000 匯款 100萬元 98年12月31日 新臺幣 謝宜芳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國泰世華丁○○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