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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志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楊天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2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內,見戴嘉志所有安全帽1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離去。

㈢於同日3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孟蓉貴經營之店面,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上址店面大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9,6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同日4時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34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遭警員陳則宇、丁瑞麟、鄭宇辰攔檢盤查,何志明明知警員丁瑞麟、鄭宇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車急速衝撞之強暴方式,朝丁瑞麟、鄭宇辰騎乘之警用機車撞擊,並出腳踹丁瑞麟而趁隙逃逸。

㈤經警員陳則宇、丁瑞麟、鄭宇辰在後追緝,遂於同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攔停何志明,何志明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丁瑞麟,遭丁瑞麟、鄭宇辰、陳則宇當場逮捕,並扣得之本案機車、上開安全帽及現金9,6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何志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嘉志、孟蓉貴及被害人楊天佐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㈢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1支,可破壞門鎖,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本件起訴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方而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則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事實一㈠、㈡、㈢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10年9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於警員攔檢盤查時,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員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為,對執勤警員及其他在場人員之人身安全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2人與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事實一㈡竊得之安全帽1頂;事實一㈢之竊得之現金9,600元,均於尋回後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一㈢行竊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何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何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何志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4 事實一㈣ 何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何志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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