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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智勇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智勇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智勇於民國99年3月間,借住在友人張世豪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某處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無證據證明係夜間),先與張世豪一同外出,之後再獨自折返張世豪住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處木門門鎖後侵入屋內,再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衣櫃抽屜,竊取張世豪所有之金戒指1枚及存錢筒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世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世豪於偵查中具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2次修正,第1次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此次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並增定得併科之罰金刑;第2次則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上開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一字起子破壞告訴人住處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8頁),而該一字起子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能破壞門鎖及撬開抽屜,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一字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從而,本件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罪名漏載「毀壞安全設備」部分,應予補充)。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法條並未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下午返回告訴人住處行竊,不是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夜間返回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自無從認定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金戒指1枚及現金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考量一字起子為一般工具,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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